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上訴人 李菊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菊妹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原住民,所受教育不多,不諳法律程序,復受人誤導,以致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程序,僅知一味否認犯行,迄至原審時,經受命法官詳加曉諭及選任辯護人開導,乃據實陳明案情。自此可見,上訴人之前所以未能坦承犯行,實係出於無知,更係畏懼刑罰之故,並非有意浪費司法資源,且類似上訴人賄選被宣告緩刑者之案件,比比皆是,原審未對上訴人為緩刑之諭知,顯然未查明事實之原委,以致適用法律有違誤。又原審就上訴人應否為緩刑之諭知,於徵詢檢察官意見,並經檢察官表明無法同意法院為上訴人緩刑宣告後,並未再調查其他情狀,更未就此再為辯論,即以自行認定之事實,而以上訴人曾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及政府查賄之決心為由,遽認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其訴訟程序顯然可議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投票行賄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為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為從刑之諭知。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李春誠 、 賴永順 、王文雄、 孫珍治 之證詞、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選務工作重要期程、李春誠、賴永順個人戶籍資料、悔過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證人李春誠、賴永順嗣於第一審時,翻異前證之詞,並不足採等情,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然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原判決既已說明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礎,而賄選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上訴人身為基層選舉之候選人,不知守法維護選舉之公正純潔,且其之前曾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嗣後雖經判決無罪,惟其於偵、審程序中應已深刻體認賄選係嚴重違法行為,及政府查賄之決心,竟仍以交付金錢之方式進行賄選,實有執行適當刑罰,以端正選風之必要,故認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五行起至第六頁第五行)。既屬原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之行使,且亦非有同案類同上訴人賄選行為之其他共同被告,獨獲緩刑宣告之情形存在,則原審不為上訴人緩刑之諭知,自無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另原審審判長於辯論後,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予訴訟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均有就是否給予上訴人緩刑宣告等情,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及其反面)等情。上訴人空言指稱其他賄選案件之被告有獲緩刑之機會,及原審未就其緩刑宣告與否,進行調查及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所請緩刑,無從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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