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15號聲請人 邱伯雲 相對人 湯振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1年3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1年3月15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19日向聲請人共計借用1,500,000元,約定101年6月13日及101年6月18日清償,並簽立本票2紙為證。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2紙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北市│南港區│南港│二│521│建│98│1/12││├─┴───┴────┴────┴────┴────────┴─┴──────┴────┴──┤│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613│台北市南港區南│台北市南港區南│鋼筋混凝土造│4層:85.05│陽台:8.10│1/3│││││港路一段171巷│港段二小段521│4層樓房│合計:85.05│││││││22號4樓│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