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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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堯鎧選任辯護人曾憲忠律師
陳國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第68號、100年度偵字第14360號),被告自白犯罪(10
1年度訴字第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祥年 之姐甲○○因王祥年涉嫌重傷害案件(王祥年部分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00年9月18日晚上9時
5分許,以0989XXX754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之乙○○商討和解事宜,詎乙○○因不滿王祥年之處理態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對甲○○恐嚇稱:「他媽的、操他媽、幹你娘、我不是一個好惹的人、我他媽的要你弟死、我要你們家絕子絕孫」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嗣王祥年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再以上揭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給乙○○,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王祥年恐嚇稱:「你他媽的是沒有被人砍過是不是、你當作我沒兄弟沒朋友喔、我有很多朋友他媽的想動你啦、我說在法院走完之前不準(准)給我動,可是法院走完之後,不好意思,你們怎樣我不負責」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王祥年,致王祥年心生恐懼。
二、前開犯罪事實經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王祥年指述相符,並有前開恐嚇言詞之電話錄音光碟
1片(置於100年度他字第3719號卷末證物袋內)、通話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989XXX754號於100年9月1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檢察官勘驗前開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同上卷第6至12頁、第30、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前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甲○○、王祥年,其2次恐嚇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王祥年涉嫌重傷害案件而受有傷害,本應循法律程序處理,竟遽爾以前開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甲○○、王祥年,致渠等心生恐懼,所為雖非可取,惟衡及被告實屬情緒管理失當,一時衝動致犯本罪,其於本院坦承犯行,經告訴人甲○○、王祥年當庭表示不追究之意(本院卷第140頁正面、151頁背面),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罪後承認犯行,已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堪認無再犯之虞,告訴人王祥年並表示對被告宣告緩刑無意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爰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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