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竇 惠蓮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29號及同署移送併案:100年度偵字第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邱竇惠 蓮犯如附表編號4、12、13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竇惠蓮 犯如附表編號4、12、13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12、13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開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號4、12、15、17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1、2、5、6、9、10、11、13、14、16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蔡 伯志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蔡伯 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手機壹支與 蔡伯志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伯志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分裝杓子參支、分裝袋 伍佰 拾個、帳單貳張、藍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及紅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 邱竇惠蓮 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12、15、17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4、12、15、17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12、15、17所示方式,販賣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4、12、15、17所示對象。另與其男友蔡伯志(上訴後撤回,已確定)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5、6、7、8、9、10、11、13、1
4、16所示時間、地點,以同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同附表所示之對象。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對蔡伯志、邱竇惠蓮所持用如同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而循線查獲。邱竇惠蓮並於偵查人員尚未發覺前,即就附表編號4、12、13所示之罪,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竇惠蓮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伯志、證人 楊偉康周雲 秀、 李中平黃新萍 、張 家祥周瑞龍溫秀貞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及蔡伯志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至證人 楊賢達 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21號卷第124-126、142頁),然證人楊賢達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向被告邱竇惠蓮及蔡伯志2人購買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及蔡伯志均坦承在卷,復有證人楊賢達與被告及蔡伯志之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621號卷第7
5、76頁),足認證人楊賢達前揭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而被告於警察人員未發覺前,即就附表編號4、12、13之犯行,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經證人 李精誠 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此外,並有被告及蔡伯志與證人楊偉康、 周雲秀 、李中平、黃新萍、 張家祥 、周瑞龍、溫秀貞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扣案蔡伯志所有之帳單2張、電子磅秤1臺、塑膠分裝杓子3支、分裝袋510只、搜索現場照片、紅色、黑色NOKIA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12、13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蔡伯志2人就如附表編號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分別為販賣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12、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12、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在警員仍不知情之情況下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業據承辦本件之警員即證人李精誠於本院結證綦詳,所為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12、13所示犯行,均在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皆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原審依法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漏未審酌附表編號4、1
2、13之自首部分,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至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原審已詳敘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核無不當,被告仍執此就原審量刑部分予以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漏未審酌之處,故附表編號4、12、13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其餘被告上訴部分則應予駁回。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及國人健康造成之危害,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及所得利益均非鉅,暨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附表編號4、12、13所示之刑,扣案之藍色NOKIA行動電話1支、帳單2張、電子磅秤1臺、塑膠分裝杓子3支、分裝袋510只,係同案被告蔡伯志所有;紅色NOKIA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則為被告邱竇惠蓮所有,均為供犯如附表編號4、12、13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及蔡伯志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12所示,被告邱竇惠蓮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合計3,3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與蔡伯志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與蔡伯志2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並與上訴駁回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4、12、1
5、17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900元(3,300元+1,600元=4,9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1、2、5、6、9、10、11、1
3、14、16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2,000元(500元+11,500元=12,000元),與蔡伯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伯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手機1支與蔡伯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伯志連帶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分裝杓子3支、分裝袋510個、帳單2張、藍色NOKIA行動電話1支及紅色NOKIA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之。
(四)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受男友拖累,且偵辦時程太慢,致涉犯多案,惟所涉販賣次數、金額及數量均甚少,就其實際犯罪情狀而言,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涉犯本案並無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被告雖坦承犯行,且獲利不高,惟被告長時間單獨或與蔡伯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之損害及危險,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而有何可憫恕之處,況參以卷附通聯紀錄,被告甚且自行與購毒者聯繫,顯非僅係依附於其男友即蔡伯志或僅止於代接電話而已。本院就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通盤考量後,仍難認被告具有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可憫恕之事由,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對│交易對象及聯│交易時│交易地點│販賣安非│主文│││象│絡人│間││他命之金││││││││額││├──┼───┼──────┼───┼────┼────┼──────────┤│1│楊偉康│楊偉康以門號│民國99│花 蓮縣秀 │新臺幣(│邱竇惠蓮共同販賣第二││││0000000000之│年10月│ 林鄉 和平 │下同)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行動電話撥打│18日17│工業區馬│千元之安│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邱竇惠蓮0911│時15分│路旁。│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567489門號。││││壹仟元與蔡伯志連帶沒││││由邱竇惠蓮接││││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聽電話,蔡伯││││沒收時,以其與蔡伯志││││志及邱竇惠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共同前往交付││││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塑││││安非他命。││││膠分裝杓子參支、分裝││││││││ 袋伍佰 拾個、帳單貳張││││││││、藍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及紅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89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2│楊偉康│楊偉康以公共│99年10│花蓮縣秀│價值1千│邱竇惠蓮共同販賣第二││││電話00-00000│月24日│林鄉和平│元及行動│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74號撥打邱竇│20時43│工業區馬│電話1支│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惠蓮上開門號│分許│路旁。│之安非他│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由邱竇惠蓮│││命。│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接聽電話,蔡││││與蔡伯志連帶沒收,如││││伯志及邱竇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蓮共同前往交││││,新臺幣壹仟元部分以││││付安非他命。││││其與蔡伯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行動電話壹支││││││││部分則應與蔡伯志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分裝││││││││杓子參支、分裝袋伍佰││││││││拾個、帳單貳張、藍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及││││││││紅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3││││(蔡伯志涉案部分)│││││├──┼───┼──────┼───┼────┼────┼──────────┤│4│周雲秀│周雲秀與邱竇│99年6│花蓮縣秀│2,300元│邱竇惠蓮販賣第二級毒││││惠蓮在周雲秀│月下旬│ 林鄉崇德 │之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住處見面。由│某日。│ 村崇德 26│命。│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邱竇惠蓮交付││-2號周雲││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安非他命予周││秀住處││叄佰元沒收,如全部或││││雲秀。││。││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分裝││││││││杓子參支、分裝袋伍佰││││││││拾個、帳單貳張及紅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5│周雲秀│周雲秀以門號│99年10│花蓮縣秀│1千元之│邱竇惠蓮共同販賣第二││││0000000000撥│月27日│林鄉崇德│安非他命│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打邱竇惠蓮上│21時12│加油站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開門號。由邱│分許│。││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竇惠蓮接聽電││││壹仟元與蔡伯志連帶沒││││話,蔡伯志與││││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邱竇惠蓮共同││││沒收時,以其與蔡伯志││││前往交付安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他命。││││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分裝杓子參支、分裝││││││││袋伍佰拾個、帳單貳張││││││││、藍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及紅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89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6│楊賢達│楊賢達以門號│99年10│花蓮縣秀│3,500元│邱竇惠蓮共同販賣第二││││0000000000撥│月21日│ 林鄉台 九│之安非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打邱竇惠蓮上│17時40│線公路和│命。│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開門號。由蔡│分許。│中隧道附││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伯志、邱竇惠││近。││伍佰元與蔡伯志連帶沒││││蓮先後接聽電││││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話,其2人共││││沒收時,以其與蔡伯志││││同前往交付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非他命。││││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分裝杓子參支、分裝││││││││袋伍佰拾個、帳單貳張││││││││、藍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及紅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89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7│李中平│李中平以門號│99年10│花蓮縣秀│1千元之│邱竇惠蓮共同販賣第二││││0000000000號│月23日│林鄉崇德│安非他命│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撥打邱竇惠蓮│14時57│村崇德12│。│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上開門號。由│分│7-2號李││秤壹台、塑膠分裝杓子││││邱竇惠蓮接聽││中平住處││參支、分裝袋伍佰拾個││││電話,經蔡伯││。││、帳單貳張、藍色NOKI││││志同意李中平││││A行動電話壹支及紅色││││賒帳後,由邱││││NOKIA行動電話壹支(││││竇惠蓮前往交││││含0000000000號SIM卡││││付安非他命。││││壹張)均沒收之。│├──┼───┼──────┼───┼────┼────┼──────────┤│8│李中平│李中平以門號│99年10│ 花蓮縣新 │1千元之│邱竇惠蓮共同販賣第二││││0000000000號│月27日│城鄉北埔│安非他命│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撥打邱竇惠蓮│凌晨0│村台九線│。│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上開門號。由│時15分│公路7-11││秤壹台、塑膠分裝杓子││││邱竇惠蓮接聽│許。│便利商店││參支、分裝袋伍佰拾個││││電話,經蔡伯││。││、帳單貳張、藍色NOKI││││志同意李中平││││A行動電話壹支及紅色││││賒帳後,由邱││││NOKIA行動電話壹支(││││竇惠蓮前往交││││含0000000000號SIM卡││││付安非他命。││││壹張)均沒收之。│├──┼───┼──────┼───┼────┼────┼──────────┤│9│李中平│李中平以門號│99年11│新城火車│1千元之│邱竇惠蓮共同販賣第二││││0000000000號│月5日│站前全家│安非他命│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撥打邱竇惠蓮│凌晨1│便利商店│。│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上開門號。由│時58分│。││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邱竇惠蓮接聽│許。│││壹仟元與蔡伯志連帶沒││││電話,並由蔡││││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伯志與邱竇惠││││沒收時,以其與蔡伯志││││蓮共同前往交││││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付安非他命。││││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分裝杓子參支、分裝││││││││袋伍佰拾個、帳單貳張││││││││、藍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及紅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89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10│李中平│李中平以門號│99年11│花蓮縣新│1千元之│邱竇惠蓮共同販賣第二││││0000000000號│月6日│城鄉北埔│安非他命│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撥打邱竇惠蓮│凌晨1│村台九線│。│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上開門號。邱│時13分│公路7-11││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竇惠蓮接聽電│。│便利商店││壹仟元與蔡伯志連帶沒││││話後,由蔡伯││。││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志要求邱竇惠││││沒收時,以其與蔡伯志││││蓮前往交付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非他命。││││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分裝杓子參支、分裝││││││││袋伍佰拾個、帳單貳張││││││││、藍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及紅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89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11│黃新萍│黃新萍以門號│99年10│花蓮縣新│1千元之│邱竇惠蓮共同販賣第二││││0000000000撥│月18日│城鄉康樂│安非他命│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打邱竇惠蓮上│凌晨1│村康樂路│。│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開門號,邱竇│時15分│168巷43││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惠蓮接聽電話│。│號││壹仟元與蔡伯志連帶沒││││後,由蔡伯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交付安非他命││││沒收時,以其與蔡伯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分裝杓子參支、分裝││││││││袋伍佰拾個、帳單貳張││││││││、藍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及紅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89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12│張家祥│張家祥以門號│99年10│花蓮縣秀│1千元之│邱竇惠蓮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撥│月15日│林鄉和平│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打邱竇惠蓮上│14時24│火車站。│。│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開門號,由邱│分許。│││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竇惠蓮接聽電││││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話並交付安非││││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他命。││││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分裝杓子參支││││││││、分裝袋伍佰拾個、帳││││││││單貳張及紅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091156││││││││7489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13│張家祥│邱竇惠蓮至花│99年10│花蓮縣秀│500元之│邱竇惠蓮共同販賣第二││││蓮縣秀林鄉和│月16日│林鄉和平│安非他命│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平村參加小學│7時許│村7-11便│。│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運動會時與張│。│利商店。││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家祥相遇後,││││元與蔡伯志連帶沒收,││││由蔡伯志交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包安非他命││││時,以其與蔡伯志之財││││予邱竇惠蓮,││││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再由邱竇惠蓮││││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分││││以其中1小部││││裝杓子參支、分裝袋伍││││分售予張家祥││││佰拾個、帳單貳張、藍││││。││││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及紅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14│綽號小│邱竇惠蓮將蔡│99年10│花蓮縣花│1千元之│邱竇惠蓮共同販賣第二│││潘之姓│伯志所交付之│月16日│ 蓮市 中正│安非他命│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名不詳│安非他命售予│11時許│路麥當勞│。│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之男子│綽號 小潘 之男││。││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子。││││壹仟元與蔡伯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伯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分裝杓子參支、分裝││││││││袋伍佰拾個、帳單貳張││││││││、藍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及紅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89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15│周瑞龍│周瑞龍以門號│99年11│花蓮縣秀│1千元之│邱竇惠蓮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撥│月4日1│林鄉和平│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打邱竇惠蓮上│2時9分│國小側門│。│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開門號。由邱│許。│。││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竇惠蓮接聽電││││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話並交付安非││││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他命。││││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分裝杓子││││││││參支、分裝袋伍佰拾個││││││││、帳單貳張及紅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091││││││││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16│綽號小│經蔡伯志要求│99年10│ 花蓮縣吉 │1千元之│邱竇惠蓮共同販賣第二│││珍之女│由邱竇惠蓮前│月15日│安鄉黃昏│安非他命│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子│往交付安非他│18時53│市場。│。│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命。│分許。│││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伯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伯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分裝杓子參支、分裝││││││││袋伍佰拾個、帳單貳張││││││││、藍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及紅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89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17│溫秀貞│溫秀貞以慈濟│99年10│花蓮縣花│600元之│邱竇惠蓮販賣第二級毒││││醫院附近之公│月15日│蓮市中央│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共電話撥打邱│17時36│ 路慈濟 醫│。│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竇惠蓮上開門│分許。│院附近。││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號。由邱竇惠││││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蓮接聽電話並││││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交付安非他命││││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分裝杓子││││││││參支、分裝袋伍佰拾個││││││││、帳單貳張及紅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091││││││││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18│(蔡伯志涉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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