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小上字第七十八號上訴人 李尉民 被上訴人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一○一年度士小字第九二六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自明。準此,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提出上訴。經核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載:債權人未確實通知上訴人本件債權已讓與訴外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被上訴人,且讓與迄今方訴請上訴人給付,利息怎可計算?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八萬零二百六十六元,若應給付利息,亦應自法院判決後依執行日期開始計算,若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加複利,上訴人實無法負擔。上訴人現以打零工為業,無固定薪資,同時需扶養配偶與二子,上訴人並非不償還處理,尚請法官酌以公平判決,以利償債等內容,僅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李佳芳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