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70號聲請人得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天星 相對人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爰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復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聲請人聲請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00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26號撤銷確定,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9號和解筆錄,觀諸和解筆錄內容,無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記載且聲請人於和解訴訟終結後,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函請聲請人補正得以請求返還擔保金之相關證明文件,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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