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筌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2
6號、第14530號、第14531號、第14842號、第15283、第15
322號、第15323號、第15523號、第160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民國97年7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 李建賢 (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夥同郭政筌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新北市○○區○○街○○巷F1所開設之店面找F1,適F1不在而遇F1之同居人F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證人代號及姓名年籍對照表)。李建賢、郭政筌等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李建賢手持打火機及酒精膏,其他不詳之人則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並將汽油灑在地上,由李建賢對F2恐嚇稱要縱火,要求F2找F1出面,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行恫嚇F2,使F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F2見狀報警處理,李建賢、郭政筌等人始行離去。
二、97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李建賢與 許祥通 (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欲再向F1索取上揭購買毒品之訂金50萬元,即夥同郭政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牛毛 」之成年男子(下稱「牛毛」男子)、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新北市○○區○○街○○巷F1之瓦斯行找F1,脅迫F1簽立50萬元之本票,F1不從,李建賢、許祥通、郭政筌與綽號牛毛之人,即著手欲將F1強拉上車,嗣李建賢再與綽號牛毛之人,脅迫F1簽立50萬元之本票,使F1行此無義務之事,嗣鄰居見狀報警,李建賢與許祥通等人始駕車離去,致未取得上揭本票而未得逞。
三、李建賢與郭政筌、 王俊傑 (僅單純在場,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無罪),於97年10月2日晚上,至新北市○○區○○路○段○○○號「舒記卡拉OK」店內消費,李建賢即向該店負責人 蘇濟仁 詢問是否需要圍事,蘇濟仁表示不用後,迄10月3日凌晨2時許,李建賢與 郭政荃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藉故以掀桌、砸毀店內設備啤酒瓶等物、並將櫃檯物品摔到地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蘇濟仁見狀驅前勸阻,李建賢即向蘇濟仁恫恐稱「從現在開始汐止地區的卡拉OK,我們都要圍事!」等語,以上開加害財產之言行恫嚇蘇濟仁,使蘇濟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97年10月30日,經警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將李建賢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之手機乙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政筌對於事實欄一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F2於偵訊時結證稱遭同案被告李建賢、被告郭政筌恐嚇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2576號卷㈡,下稱【編號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208頁),堪認被告郭政筌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被告郭政筌與同案被告李建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開瓦斯行外,同案被告李建賢手持打火機及酒精膏,說出要縱火之話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行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生命、財產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F2當時亦確有心生恐懼之感,被告郭政筌與同案被告李建賢應成立恐嚇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政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郭政筌對於事實欄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F1、F3於偵訊證述等情節相符(見【編號卷二】第7頁、第204頁、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郭政筌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政筌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郭政筌對於事實欄三之恐嚇危害安全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蘇濟仁於警詢中、偵訊時證述被告郭政筌、同案被告李建賢恐嚇及毀損之情節相符(見【編號卷二】第87頁至第90頁、第96頁至第98頁),並有證人蘇濟仁提出記載電話0000000000之紙條1張附卷可稽(見【編號卷二】第100頁),堪認被告郭政筌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被告郭政筌與同案被告李建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時、地,以掀桌、砸毀店內設備啤酒瓶等物、並將櫃檯物品摔到地上,並以「從現在開始汐止地區的卡拉OK,我們都要圍事!」等語向蘇濟仁恐嚇,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行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財產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蘇濟仁當時亦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此亦由蘇濟仁於偵訊時指述在卷,被告郭政筌應成立恐嚇犯行。
五、核被告郭政筌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同案被告李建賢及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郭政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未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與同案被告許祥通、李建賢、「牛毛」男子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郭政筌此部分罪名,附此說明;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同案被告李建賢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誤會,惟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郭政筌此部分罪名,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郭政筌與同案被告李建賢共同以言行恐嚇、恐嚇取財等非法方式催討債務,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有悔意,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同案被告李建賢使用之手機乙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係同案被告李建賢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惟其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揭扣案物品係被告郭政筌、同案被告李建賢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號│││││├─┼───┼────────┼───────┼─────────────┤│1│F2│事實欄五所示之犯│共同犯恐嚇危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罪事實。│安全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F1│事實欄六所示之犯│共同犯恐嚇取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罪事實。│未遂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蘇濟仁│事實欄十所示之犯│共同犯恐嚇危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罪事實。│安全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