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樂
王惠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為夫妻,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丙○○、丁○○亦為夫妻,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二戶為同棟公寓之住戶,彼此相處並不和睦。100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乙○○、丁○○在上址1樓門外相遇,雙方言語不合,甲○○、丙○○遂相繼出面,四人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理論,乙○○因而心生不快,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閩南語)」等語,同時辱罵丙○○、丁○○二人,甲○○見狀,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俗仔(閩南語)」等語,接續辱罵丙○○三次,而分別有貶損丙○○、丁○○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及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於100年12月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其告訴狀已載明前述事實欄所載自己及配偶丙○○分別被害之事實,並對被告乙○○、甲○○一併提出告訴,有該告訴狀附卷可稽(他4389卷第1頁至第3頁)。參照上述法律規定,本件就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丁○○、丙○○被害之事實,均經合法告訴,應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乙○○、甲○○自己之陳述,查無違法取證或其他陳述
不具任意性之情形,二人亦無類此辯解,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㈡被告乙○○、甲○○二人就彼此於審判外之陳述,二人均相
互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頁),審酌此等陳述均具備任意性,業如前述,以之充實本件之事實認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㈢證人丙○○、丁○○、戊○○三人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查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三人又經傳喚到院作證,藉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㈣現場照片1張,係以照相設備拍攝後翻印而成,不涉及自然
人供述之問題,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雖質疑照片之來源,但既查無公務員非法取證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二人辯稱:由於告訴人丁○○以兇惡眼神持續瞪視甲○○二年,乙○○遂於事發當日,向丁○○質問此事,不料被害人丙○○立刻下樓,丁○○、丙○○及稍後到場之鄰居戊○○等三人,便接續辱罵在場之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則無任何辱罵之話語,因本案並無錄音可資證明被告二人之不當言詞,所憑之照片更不知從何而來,照片中之影象、環境、人物又未必與本案有關,自不能因丁○○、丙○○、戊○○三人挾怨報復之詞,率認被告二人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為夫妻,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被害人丙○○、丁○○亦為夫妻,居住在同號4樓,二戶為同棟公寓之住戶,彼此相處並不和睦,四人於100年6月
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1樓外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處所遭遇,彼此發生言語衝突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承無誤(本院卷第40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丁○○結證在卷(他4389卷第55頁)。因此,被告二人於前述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與被害人丙○○、丁○○發生言語衝突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在上述言語衝突過程中,被告乙○○曾以「幹你娘
機掰」等詞辱罵丙○○、丁○○二人,甲○○另以「俗仔」等詞辱罵丙○○三次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丁○○向檢察官及本院指證明確(他4389卷第55頁、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且在場證人戊○○亦於偵審中證稱:乙○○、甲○○各以「幹你娘機掰」、「俗仔」等詞,辱罵丙○○、丁○○夫妻等語(他4389卷第61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而證人丙○○、丁○○二人兩次作證時,於偵查中係經隔離訊問,審判中則經隔離後交互詰問,二人證詞藉由以上訴訟程序之反覆核對檢視,並給予被告二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後,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無重大出入,參酌事發地點為附近住戶可得輕易與聞之處,二人本難虛捏該處所未發生之事實,故證人丙○○、丁○○之證詞,應屬可信。再證人戊○○為附近住戶,其並非親身參與衝突之當事人,故證人戊○○就被告二人之辱罵對象及辱罵順序,陳述未臻明確,本屬合理,因證人戊○○斷無招惹是非誣指被告二人之理,故證人戊○○之證詞,亦屬可信。因而,被告二人於前述衝突過程中,被告乙○○以「幹你娘機掰」同時辱罵丙○○、丁○○二人,被告甲○○另以「俗仔」辱罵丙○○三次之事實,有證人丙○○、丁○○、戊○○等人可信之證詞足資證明,亦堪認定。
㈢被告二人雖辯稱:有關被告二人之辱罵言詞,並無任何錄音
、錄影資料可資證明,事發當時,實情為被告二人遭到丙○○、丁○○、戊○○等三人輪番辱罵,丙○○等三人之陳述不能採信云云。惟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本件用以認定被告二人辱罵言詞所憑以上供述證據,均為法定證據方法並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二人所稱之錄音、錄影資料,要屬伴隨現代科技進步而在特定場合可能出現之證據,並非認定事實所必須具備,參照上述判例意旨,本案事發當時並無錄音、錄影,自不影響事實之判斷。
2.有關被告二人之辱罵言詞,已有前述事證可查,至於被告二人是否當時亦遭辱罵,則屬被告二人是否另外受害之別一問題,對於被告二人責任之成立,尚屬無涉。
3.有關事發當時之情形,被告二人均陳稱:事發時尚有其他人在場等語(他4389卷第56頁),於此情形下,證人丙○○、丁○○、戊○○等三人,指證被告二人公然侮辱之指證內容,除有誣告、偽證等遠較本案更重之罪名,用以擔保其等指證內容之真實外,尚因臨近住戶及在場人員之制約,更足以促使指證內容不致偏離事實。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經提示現場照片時(他4389卷第38頁),亦自承照片下方二人即為被告二人等語(他4389卷第54頁),證人丙○○、丁○○、戊○○等三人,則一致證稱該張照片即為現場當時之照片等語(本院卷第47頁以下),而根據照片當中人物之姿態,照片下方之被告二人,對於照片上方有意離去之丙○○、丁○○二人,顯然正在有所表示,亦可呼應證人丙○○、丁○○所稱離去時遭到辱罵之情節(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而被告二人於審理中改口否認自己即為照片中人物,甚至對照片場景是否為自己住處門外亦有質疑,顯屬事後推託之詞。況且,證人戊○○作證時仍為事發地點附近住戶,被告二人亦居住當地,被害人二人卻已搬離許久,故證人戊○○與被告二人之利害關係,顯然較之被害人更為密切,依其立場,更無誣陷被告二人自致風險之必要。從而,被告二人認證人丙○○、丁○○、戊○○等三人所述不實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告二人另就自己、丙○○、丁○○、戊○○等人之陳述,
聲請全部進行測謊鑑定等情,惟上述五人偵審中業經反覆訊問或詰問,透過多次論辯並經質疑檢視五人之陳述內容,全案事證已明,再無另行測謊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前述時間,在公眾可得共見共聞之處
所,與被害人丙○○、丁○○發生言語衝突,衝突之際,被告乙○○公然以「幹你娘機掰」辱罵丙○○、丁○○二人,被告甲○○另以「俗仔」辱罵丙○○三次等情,已有前述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辯解,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在公眾可得共見共聞之巷弄內,分別以「幹你娘機掰」、「俗仔」等語辱罵被害人二人,此等言詞,依當時之衝突情境,顯為無禮、蔑視、踐踏被害人人格之抽象貶抑言詞,自足以使被害人二人感覺難堪與屈辱,損及被害人二人人性尊嚴,侵害被害人二人之名譽,核被告二人上開侮辱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二人係在衝突過程中,情緒掌控不當,倉卒之間,各有上開言詞,無所謂事前或事中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存在,不構成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三次以「俗仔」辱罵被害人丙○○,時間密接,行為未曾中斷,顯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言詞,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再被告乙○○以「幹你娘機掰」等語一次同時侮辱被害人二人,因受害法益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二人為鄰居,因以往種種相處問題素有不睦,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抗字第28號裁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以下),於此情形下,造成彼此衝突日益加劇,導致本案之公然侮辱犯行,犯罪之原因或有較為深遠之因素,但此等公然侮辱行為,破壞被害人二人對自己生活環境所期待之穩定與平和,損及被害人二人在鄰里前應有之形象與尊嚴,被害人二人必感難堪與屈辱,事後被告二人又對被害人二人之行為多所指控,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在被告乙○○、甲○○之間,係由被告乙○○率先引發衝突,又先以言詞辱罵被害人二人,故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因而就被告二人之犯行,區別情節輕重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