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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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張育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5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37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育荏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就其姓名、住居所為不實之陳述
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5月22日20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遇警依法查察時,冒用 伍彥 之身分,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三、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又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謊報其年籍資料,無端耗費多人時間、資源及警力,顯屬不當,自屬礙警察人員維護社會治安之工作,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