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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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附近之不詳地點,竊取甲○○所有(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遭人竊取後停放於台中市○○路附近)之TWF─九八一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因該部機車輪胎漏氣並且欠缺鑰匙,乙○○即將機車牽往不知情之吳伯所經營之正新機車行更換輪胎,並且打造機車鑰匙一支,以便啟動機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二十時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日興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 右揭 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失竊資料查詢表、照片、鑰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吳伯樑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重大犯罪前科(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嗣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所生危害亦屬輕微,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竊盜得手後自行打造,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升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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