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皓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貳個、吸食器肆個、吸管
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皓洋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11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確
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經減刑,於
9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6日20時許,在
臺中市大甲區大甲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9時25分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11室內為警臨檢而查獲,當場
扣得殘渣袋2個、吸食器4個、吸管1支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皓洋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四)扣案殘渣袋2個、吸食器4個、吸管1支等物。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並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不知自我惕勵,而再施用毒品,及本
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
2個、吸食器4個、吸管1支等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