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蕙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舢舨遭不詳名號之白色船撞擊落海,適有伊駕駛海釣船搭載釣客返回台北縣瑞芳鎮深澳漁港途中將之救起。詎乙○○意圖使伊受刑事訴追,竟於同年月六日、二十一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誣指伊駕駛海釣船撞擊其所駕舢舨,致其落海受車葉絞傷而對伊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告訴。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伊上揭刑事案件時,到庭具結而虛偽證述伊駕船撞擊乙○○之舢舨等語。伊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所涉誣告、偽證罪嫌,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伊因被上訴人之誣告、偽證,歷經審判,為街坊鄰居指指點點,所受屈辱難以言喻,名譽損害頗大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雖因伊向瑞芳分局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告訴而經判決無罪確定,惟伊確於上列時地受海釣船撞擊,自舢舨落海為船舶機械絞傷成殘,伊就當時主觀認知之事實、確信之證據提出告訴,為憲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並無誣告之故意。且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向瑞芳分局提出告訴,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伊得主張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所涉前揭刑事案件,伊以所見所聞客觀據實為具結之證述,即使所為證言與其他證人所為證言、鑑定報告結論及現場履勘有所不符,仍應由法院就卷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為有罪、無罪之論斷,伊所為證言,尚難認足以影響刑事判決。且伊具結證述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基隆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五號、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有誣告、偽證之故意或過失,惟彼等既因誣告、偽證分別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再斟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其餘事實亦不加爭執等情,足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殊足採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件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及二十一日向瑞芳分局指訴上訴人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基隆地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而為虛偽證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涉誣告、偽證之罪嫌,侵害其名譽致受損害之事實,此時應均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始於被上訴人所涉誣告、偽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一百萬元本息,即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乙○○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本息、命丙○○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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