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上訴人寅○○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複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上訴人丙○○
己○○
庚○
辛○○
壬○○
癸○○
丁○○
卯○○
丑○○
子○○
辰○○巳○○○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就其基地與原地主間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因原地主出賣基地時,未經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優先承購,雖上訴人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依前揭法條規定,仍不得對抗有優先承購權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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