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丁○○有數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又其於民國79年間復因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於79年10月26日確定,於82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於84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另其於83年間因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0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於83年4月25日確定,上揭假釋經撤銷,2案接續執行,於85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日期89年1月4日,嗣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復經撤銷執行殘刑,於9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手電筒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把,於94年1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先以該鐵撬毀壞臺北縣中和市○○路○○號
2樓恆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昇公司)興建之建築物
1、2樓安全門,侵入該建築物內欲行竊,而該建築物內有大中華保全公司派駐警衛乙○○居住該處,丁○○於持前述手電筒、螺絲起子、老虎鉗在該建築物2樓儲藏室內翻找物品時,旋為乙○○發覺,丁○○為脫免逮捕,而與乙○○發生扭打,並以該處恆昇公司所有之鐵椅攻擊乙○○,致乙○○受有左肩部、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趁機自2樓跳樓逃逸,惟因雙腳骨折,而為警當場逮捕,經警扣得前述鐵撬、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把。
二、案經恆昇公司告訴代理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前開時、地,以鐵撬破壞該處1、2樓安全門侵入該建築物內欲行竊,為乙○○發覺後,雙方發生扭打,且因情急而跳樓等事實,但矢口否認另持老虎鉗行竊,已竊得告訴人恆昇公司之電表,及以螺絲起子、椅子攻擊乙○○,並辯稱:其進入該建築物內係要偷竊磁磚,以供其家中浴室敷設之用,並無竊取電表之意,電表對其無任何實益,其於該處2樓儲藏室翻動箱子,並未覓得磁磚,亦未偷得電表,又其左手無力氣,故無法持螺絲起子攻擊乙○○,其僅作勢要嚇阻乙○○,俾得逃逸,故其不知乙○○為何會受傷等語。
二、經查:㈠前開建物之結構體已完成,可得遮風避雨,並裝妥門窗,並
由恆昇公司委請大中華保全公司派員守衛駐點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 陳明 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又該處夜間有大中華保全公司乙○○居住於該處2樓乙節,復經證人乙○○於本院中結證無誤(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該處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
㈡被告自承以鐵撬破壞該處1、2樓安全門進入該建物乙情不
諱;又被告破壞之安全門,其門鎖係以鎖舌與門框接合,該門鎖並非附加於安全門上,故該門鎖為安全門之一部分,並據證人乙○○於本院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51頁),故該門鎖係屬門扇之一部分至為明確。另該安全門遭被告以鐵撬破壞,致該門已無法關閉,須全部換裝之事實,復經告訴代理人指訴無訛及證人乙○○指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條),核與被告所承相符,且有在卷之安全門損壞照片4幀可稽,是被告係以毀壞門扇之方式犯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以毀損安全設備犯之,與法尚有未洽。而查被告行竊所攜帶之前述鐵撬、螺絲起子、老虎鉗,均屬銳利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無誤。
㈢被告以竊盜之犯意侵入前開建築物,已為其供承不諱,至於
其行竊之動機究為竊取磁磚、電表或其他物品,乃其內心之動機問題,要與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是證人丙○○○即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當日外出係為找尋磁磚乙節,縱或屬實,亦無礙於被告竊盜犯行主觀構成要件之該當。
㈣又證人乙○○於本院中證述:伊發覺被告時,其於2樓儲藏
室中,雙手分持手電筒及螺絲起子,正彎腰翻找物品,伊與被告發生扭打時,自被告身上掉落1把老虎鉗,該房內之電表之盒裝並未被拆開,斯時為夜間,故伊未注意到有無電表已被拆封外露及箱內是否尚有電表,恆昇公司自警方領回之電表是否為被告所竊,並不知情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50至第55頁);又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扣案之電表係遺留在案發現場,並非自警局中領回,至於被告有無偷得該電表,伊並不知情等事實(參見本院卷第57頁)。準上所見,被告所為竊盜行為,尚難謂已竊得財物,且無證據可得證明有何財物已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從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僅達於未遂階段,起訴書認被告係竊取電表得手,其行為已屬既遂,容有誤會。
㈤次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伊發覺被告行竊,
遂擋住儲藏室出口,被告逃逸無門,即持螺絲起子攻擊伊腹部,伊幸因天冷穿著外套,而未被刺傷,於雙方發生扭打後,被告遭伊制伏在地,其表示身體不舒服,伊乃讓其起身坐在椅子上,並打電話報警,被告為再逃逸,竟拿起椅子砸其左肩,雙方又發生扭打,伊搶走椅子後,再次制伏被告,警方趕到時,伊下樓開門,被告乃自2樓跳下,而為警當場逮捕等語翔實。又證人乙○○並因之受有左肩部挫傷、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亦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資此,足徵被告對於乙○○確有實施強暴行為,而非僅是作勢嚇阻爾爾,且其強暴行為之目的,乃出於脫免逮捕之意亦灼明。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㈥此外,本件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扣案物品照片4幀、現場照片1幀等可佐。
是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同院42年台上字第523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核被告持鐵撬、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於竊盜未遂後,為脫免逮捕,而實施強暴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因防護贓物暨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於法尚有不合,惟此與被告應論之罪,祗係關於竊盜犯行加重條件之別暨既未遂犯罪階段有異,及當場施以強暴手段目的互殊而已,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其於79年間復因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於79年10月26日確定,於82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於84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另其於83年間因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0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於83年4月25日確定,上揭假釋經撤銷,2案接續執行,於85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日期89年1月4日,嗣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復經撤銷執行殘刑,甫於9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其屬未遂犯,故應依同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其犯罪之危險性甚高,復為脫免逮捕,竟對乙○○實施強暴行為,並致乙○○受有傷害,惡行非輕,又其有多次犯罪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得佐,是素行欠佳,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並未全部坦承犯行、尚未竊得財物、乙○○於本院陳明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鐵撬、螺絲起子、老虎鉗,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另其犯本件所用之手電筒則未據扣案,而本院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確係其所有;又為警扣獲之安全帽、毛線帽各1頂,被告固供明確為其所有,但否認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本院復查無實證係供其犯罪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