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訴人 李錦泉 被上訴人 張佑成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6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訂於86年12月6日清償,並開立面額60萬元,到期日為86年12月7日之本票1張作為憑證,每萬元每月利息為210元(換算年利率為25.2%),期間付息正常,至87年8月27日付息12,600元後即不再付息。又被上訴人於87年7月28日(起訴狀誤載為「87年8月27日」,本院逕依職權更正)再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並開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憑證,並預付2個月利息4,200元,爾後即不再付利息,直至88年6月27日再付1萬元,至今均不再付利息。債務到期後,被上訴人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須對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系爭票據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然票據為流通證據,事隔14、15年之久,票據均已罹於時效,依法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無庸再對上訴人擔負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責任。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票據係因借款之原因關係而簽發並直接交付給上訴人。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此為民法第
475條所明定。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及本票,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已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所提出均已罹於時效之票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述金錢消費借貸確已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第一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是被上訴人開車載上訴人到豐原亞太銀行領取現金後,交付被上訴人,到86年間,被上訴人趁交付合會會款再向被上訴人加借30萬元正,並開立60萬元之本票以為憑證。至87年間,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合會款項,不足10萬元正,改為借款,並開立被上訴人本人之支票以為憑證。被上訴人於86、87年,開立本票及支票,供上訴人收執,並定期定額支付上訴人現金利息,並有一期之利息是被上訴人開立其本人支票以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義務說明支付給上訴人之金錢作何用途。
㈡被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在客觀上雖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票據,然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就借款過程及借款金額交付方法前後陳述不一,多有矛盾,其主張兩造就系爭票據存有借貸關係,為不可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桌曆」,純係其單方面所私自繕寫,被上訴人堅決否認其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至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之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本部分,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就其上案由所載「債務事件」向該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已,仍無法憑以證明系爭二次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況先後所述借款日期與原審主張均有不合。
四、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1紙(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
60萬元,發票日:86年6月7日,到期日:86年12月7日,發票人:張佑成),及系爭支票1紙(票號:HLT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87年9月28日,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人:
張佑成),均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
㈡被上訴人曾發起互助會,擔任會首,上訴人則為該合會之會員。
㈢上訴人就所執有之系爭支票未曾為付款之提示。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本票及桌曆影本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並以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契約,未曾從上訴人處收受借款,伊忘記當初為何簽發系爭支票、本票交付上訴人,且票據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70萬元,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支票一紙為證,被上訴人自認有簽發系爭票據給上訴人,惟否認伊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事實為借款。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系爭票據均具有流通性,而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尚難以執有票據之事實,即認執票人與發票人間為直接授受之當事人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確係存在。本件系爭票據上並未記載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參原審卷第4頁),自無從僅依上訴人持有系爭票據之事實,遽而推論被上訴人確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
㈡上訴人就兩造借款之原因事實經過,關於第一筆所謂60萬元
部分,於起訴狀係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正,約訂於86年12月7日清償,並開立面額60萬元正到期日86年12月7日之本票一張,以為憑證……」(參原審卷第2頁及第13頁正、反面);嗣於原審中先後改稱:「……連續跟了你幾個自助會,合會結束或本人標得時,你只清償部分會款,其餘不足則改為借款並開支票或本票供本人收執以為憑據……」(參原審卷第30頁)及「被告於85.8.7起向原告借款30萬元正,86年4月7日起加借30萬元正,共計借60萬元,並開本票為憑」云云(參原審卷第77頁);於上訴後則又稱:「第一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正是被上訴人開其計程車到豐原圓環西路亞太銀行領取現金3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到86年間被上訴人趁交付合會會款再向上訴人加借30萬元正並開立60萬元之本票以為憑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上訴人就借款過程及借款金額交付方法前後陳述不一,多有矛盾!㈢上訴人所提「85年8月6日」桌曆紀錄,固載有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款30萬元乙事(參原審卷第97頁),然此筆30萬元借款,與其起訴主張之該筆60萬元借款,是否為同一筆,未見上訴人提出積極證據釋明。又依上訴人所提86年4月7日桌曆記錄,僅有「張佑成來利息25,200(4/7-6/7)」之記載(參原審卷第107頁),別無任何兩造於當日曾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及上訴人於當日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記錄,再依上訴人於86年6月7日之桌曆紀錄,亦僅記載「張佑成來利息12,600」(參原審卷第110頁),而無其他關於當日有交付借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相類記載。此外,上訴人固另舉86年7月7日至87年8月27日等日之桌曆記載為證。惟觀諸上訴人於上述日期之桌曆內,各記載「張佑成來利息12,600
」等字(其中86年9月21日該次,是由上訴人之妻 張素琴 代收,並代記「12,600(后里文具)」等字(參原審卷第114頁),上開金額究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所生,抑或因兩造間所存其他金錢債務糾紛而生,實非無疑。
依此,不論上訴人是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8月6日先借30萬元,再於86年4月7日借30萬元,合計共借60萬元云云,抑或是被上訴人於86年6月7日一次借款60萬元云云,不僅前後主張互異,且卷附桌曆記錄,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不足採信。
㈣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面額10萬元之系爭支票向其借
款10萬元乙節,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先主張被上訴人是於87年8月27日簽發系爭支票向其借款,預付2個月利息共4,200元,每月利息2,100元等語(參原審卷第52、5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改稱:「87年8月27日李錦泉標得合會,張佑成來會款10萬+36萬5千元=46萬5千元,尚欠10萬元正,改借款,並開支票,並付利息12,600(60萬×210×1個月),利息10萬×210×1個月=4,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係指被上訴人就所欠10萬元會款改向上訴人借貸,方簽發系爭支票給上訴人。惟查,上訴人所提桌曆所載,尚難推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目的,係要以該紙支票另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且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係以所欠會款10萬元轉為向上訴人借貸10萬元之事,上訴人所舉上開桌曆、支票等證據,復未達可證明兩造間確曾於87年7月28日成立借貸契約及上訴人已交付該筆借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即非無據。
㈤上訴人雖另舉證人 張淑珠 為證,惟張淑珠於原審到庭具結證
稱: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錢,沒有看過系爭本票及支票,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如何向上訴人借錢等語在卷(參原審卷第57頁背面、58頁),核與上訴人之主張迥不相符。況依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借錢當時證人沒有在場,被上訴人有還利息給我時,證人也沒有在場,證人的確沒有看過系爭本票支票。」等語(參原審卷第58頁背面),核與張淑珠就此部分之陳述相符,堪認張淑珠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共計70萬之情事,是張淑珠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上訴人復舉其妻張素琴為證,惟張素琴乃上訴人之妻,其所為之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具結證述內容之信憑性,實有賴其他相關客觀事證作為佐憑,否則實難據以採信為真實。且張素琴業於上開庭期作證時業證稱:沒有看過系爭本票、支票,沒有看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當時的情形等語綦詳,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㈥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97年12月3日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
會之調解通知書影本(參本院卷第25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就其上案由所載「債務事件」向該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上訴人間進行調解之情形而已,仍無法憑以證明系爭二次借款關係之是否發生及有無存在。另所提存摺等證物係載明於85年6月7日提領出借30萬元,核與其在原審主張係85年8月7日借款30萬元不符(參原審卷第77頁),是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及陳述,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迄今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其確有先後交付60萬元、1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自屬可信,上訴人主張其貸與被上訴人共計70萬元為不足採。上訴人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7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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