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上訴人 蘇增國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上訴人 陳宗賢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
王彥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99年3月11日止,按本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擴張利息請求之聲明: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擴張原審訴之聲明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關於上訴人新攻擊方法之提出及主張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而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等情,核屬於第二審新提出攻擊方法;上訴人表明侵權行為請求縱使時效消滅,仍得依民法第197條請求等語,惟原審並未就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訂定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實質審理,並曉諭上訴人提出或補充陳述,疏未行使闡明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之闡明義務,致兩造於原審無法為適足之辯論,如不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新提出前揭攻擊方法,顯有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准許。
㈡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範圍,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乃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不應採信。上訴人於發回後追加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以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主張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及利息,因同屬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郭明政 藉其總理訴外人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金公司)事務之機會,明知被上訴人並非玄金公司之出資股東,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竟於93年10月間,邀伊至被上訴人位於 臺北 市區辦公處所內,與被上訴人共同向伊佯稱被上訴人係玄金公司之股東,以訴外人 陳淑宜 之名義登記,玄金公司將增資到新臺幣(下同)2億6000萬元,被上訴人可將增資後百分之5股份以1300萬元轉售予伊,致伊陷於錯誤,於93年10月6日匯款65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陽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另於同年月15日交付由伊妻 蔡碧霞 簽發面額65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郭明政並當場書立載有「繳交股權金合計新臺幣1300萬元正,持股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0萬股。
於10月底左右於增資時辦理入股手續,股票亦須同時交付投資者,此部分股權由玄金科技監察人陳淑宜之股權釋出。簽收人郭明政,93年10月15日」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予伊,該支票經被上訴人存入其父 陳杭 之銀行帳戶兌現。嗣因被上訴人未能移轉上開股份,伊始知受騙,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利益。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玄金公司增資完成為停止條件,玄金公司未增資成功,條件未成就,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義務。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玄金公司既未增資成功,且於96年11月20日遭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於同年12月31日廢止公司登記,被上訴人已屬給付不能,伊於100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買賣價金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之判決。嗣於本院前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加付自93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透過郭明政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匯款及系爭支票,乃郭明政向上訴人借貸用以清償積欠伊之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兩造間並無股權買賣契約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郭明政。縱郭明政無法履行該契約,上訴人亦不得對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萬元,及自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9年3月11日止,按本金1300萬元、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前審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於93年10月6日匯款650萬元至被上訴人提供之帳戶內
;續於93年10月15日在該辦公處所內,交付由上訴人之妻蔡碧霞所簽發系爭支票一紙,並由郭明政當場書立系爭字據交予上訴人收執,前揭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存入其父親陳杭之帳戶內,並於93年12月20日兌付,被上訴人確實於93年12月20日收受全部1300萬元款項。
⑵被上訴人名下從未持有玄金公司任何股份,而陳淑宜雖登記
為玄金公司之股東,但93年10月15日所登記之股份數額為零,嗣在上訴人交付1300萬元給被上訴人之後,陳淑宜於94年2月5日所登記之股份數額仍然為零,迄至94年2月18日始變更登記股份金額為100萬元(即10萬股),故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移轉130萬股股份予上訴人。
⑶玄金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至資本總額2億6000萬元
之增資登記,玄金公司並於96年11月20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嗣於96年12月31日廢止公司登記。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有無理由?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00萬元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經由郭明政介紹,以1300萬元購買玄金公司
之增資股份130萬股,其並於93年10月6日匯款650萬元至被上訴人提供之前揭帳戶內;續於93年10月15日在該辦公處所內,交付前揭650萬元支票一紙,並由郭明政當場書立系爭字據交予上訴人收執,前揭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存入其父陳杭之帳戶內,並於93年12月20日兌付,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收受全部1300萬元款項;又被上訴人因與郭明政共同詐欺取得上訴人前開系爭款項,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為被上訴人:
⑴郭明政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先後證稱:伊與上訴人、被上訴
人三人,曾在被上訴人民權東路之辦公室內談及玄金公司之增資,當時有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有投資玄金公司,是登記在陳淑宜之名義,上訴人係要以13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玄金公司增資後之5%股權,並因此匯款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而交付系爭支票時,其亦在場,其確有當場簽立如前揭字據予上訴人收執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1141號卷第42、61、84至87頁、刑事一審卷第154頁),核與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指訴情節相符,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郭明政簽立系爭字據係在其辦公室內,且不否認其亦在辦公室,僅抗辯其簽字據時並未在現場云云(見前揭他字卷第84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交付之1300萬元係用以買受被上訴人於玄金公司增資之5%股份且其確實收受1300萬元等事實,均未爭執,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及郭明政簽寫系爭字據時均在現場,被上訴人與郭明政先與上訴人談妥由上訴人以13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前揭增資股份,由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1300萬元價金,顯見兩造間就玄金公司5%增資股份,確實已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並非出賣人,其係因郭明政對其清償借款
而收受1300萬元云云,惟查:郭明政於偵查已否認曾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且被上訴人於偵查之初對於收受上訴人前揭650萬元匯款之用途,曾供稱:其已將650萬元匯款轉給玄金公司(見前揭他字卷第20頁及第42頁),其後改稱:並未交給玄金公司,但錢並非其用掉等語(見同卷第62頁),本院審酌前揭事證,認:①郭明政堅決否認曾積欠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②從被上訴人於偵查之初所為前揭供述,可知被上訴人亦認為其所收受款項應交付玄金公司用以辦理增資之用,被上訴人嗣後於本院抗辯係基於郭明政清償借款之原因而收受前揭款項,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③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1300萬元係購買玄金公司5%增資股份,其必須先負責出資辦理增資完畢後,始能交付增資股份,衡諸常情豈會由郭明政與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明知其對玄金公司有先為給付增資款項之義務,又豈會先以上訴人所交付1300萬元抵償其所謂之借款,免除郭明政之借款債務而自負出資之責任?④若被上訴人係於收受上訴人購買增資股份之價金後,欲以其對郭明政或玄金公司之借款債權抵償其增資義務,此乃被上訴人與玄金公司或郭明政間之關係,並不影響上訴人交付前揭1300萬元買賣股份價金之認定。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郭明政始為出賣人,其係基於郭明政對其清償借款而收受1300萬元云云,均顯違反常情,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本件玄金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至資本總額2億6,000
萬元之增資登記,玄金公司並於96年11月20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嗣於96年12月31日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對於給付系爭買賣標的即玄金公司5%增資股份已屬給付不能。故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10
0年11月11日書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即有理由。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玄金公司增資完成為停止條件,玄金公司未增資成功,嗣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復因與郭明政共同詐欺犯行,經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自有可歸責事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1300萬元,而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已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受領前揭130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00萬元及自99年3月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即有理由,亦應准許。原審判決疏未行使闡明權,讓上訴人有適時主張及提出之機會,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未妥適,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9年3月11日止,按本金1300萬元、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