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士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田德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3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德永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扣案
已使用過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田德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3月8日11時1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里○○路。
(三)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被移送人使用過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扣案已使用過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均予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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