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51號
原 告 陳宥鈞
被 告 張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
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晚間6時1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
山路443巷口時,且該處有劃設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雙黃線路
段,因被告跨越雙黃線欲左轉行駛,原告所有並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對向被告車輛
,因而往右撞到路旁由訴外人 鄭筑尹 停放車號000-00自用小
客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97,3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5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巷口轉彎時,車速為1公
里,且原告肇事係為閃避被告車輛,故被告沒有過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路旁由鄭筑尹停放前開
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
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雙黃實線之巷口欲左轉彎
時,本應注意雙向車道設有雙黃實線係用以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不得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及第25頁至第26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錄
影光碟畫面結果略以:03:20-03:21……在拍攝者之左前
方相距約有兩臺車輛車身之對向內側車道有一臺車輛(即被
告車輛)有開大燈,該車輛自拍攝者左前方至雙黃線左轉駛
入拍攝者之前方同向內側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於前揭地點,駕車
左轉彎時,確有疏未注意路段設有雙黃實線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之過失,並致對向之系爭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撞擊路邊
車輛,堪予認定。是縱被告車輛未直接撞擊系爭車輛,被告
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
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總計197,350元,其中零件費用158,250元及工資費用39
,10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82頁至第83頁)。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
舊。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88年4月,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在
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4年6月18日,實際使用年數
約為已逾5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以15,825元為限(計算式:158,250×0.1,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39,100元,共計為54,925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
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巷口時,本應注意本件車禍地點道路
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8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
。復參酌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畫面結果略以:03:20-03
:21畫面顯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拍攝者(即原告)前方
道路為雙向道路,拍攝者駕駛系爭車輛直行在外側車道上時
速顯示為時速65公里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93頁反面),足見原告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而為閃
避被告駕駛車輛,反應不及而撞擊鄭筑尹停放於路旁之前開
車輛而肇事,原告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
緣由及雙方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由被告負主要之過失
責任,即就本件事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其餘40%之過
失責任則由原時負擔,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32,955元(計算式:54,925×60%=32,95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8
月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32頁),
依法於同年月13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同年月14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
。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