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李正國
訴訟代理人  江貴翔
被   告  蔡敏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以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獲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票
字第1448號卷宗查核屬實,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
據權利,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被告得否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台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仕
公司)因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嗣因泰仕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因伊為介紹人遂應被
告之要求,先以訴外人金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徽公司)
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696支票
)交付予被告,復以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金徽公
司所簽發之系爭696支票兌現,嗣系爭696支票業已兌現,
則系爭本票係伊為擔保系爭696支票債務之履行而簽發,該
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伊主張任何
權利,未料,被告竟拒絕返還系爭本票,更逕自於系爭本票
上塗改原有註記(本院按:即LKA0000000票據擔保兌付後
該本票失效)等語,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44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間需資金週轉欲向伊借
款,伊即於102年12月20日依原告指示匯款100萬元至金徽
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台中商銀)開設之帳戶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原告於102年12月
20日急需210萬元資金,伊遂向訴外人即友人 鄒岱琳 調取,
然因鄒岱琳要求需要擔保品始同意借款,嗣原告即交付系爭
本票及系爭696支票予伊轉交予鄒岱琳以為擔保,而因原告
事後告知因資金週轉困難恐致系爭696支票無法兌現,遂要
求伊再行借款以供系爭696支票兌現,伊則於103年1月27
日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以供鄒岱琳於103年1月28日
提示系爭696支票兌現,因鄒岱琳之債權已獲清償遂將系爭
本票返還予伊,而原告共積欠伊250萬元,伊原要求原告重
新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以換回系爭本票,然原告以未攜
帶本票為由,伊遂同意原告之提議即於系爭本票上右上角註
記予以劃除,而由伊取得系爭本票,並由原告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2、3之支票予伊以為擔保前揭債務,餘款40萬元則擇
日清償,未料,附表二編號2、3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原
告迄今亦僅償還25萬元,尚積欠22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告曾於102年12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金徽公司所有之
系爭帳戶,復於103年1月27日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

(二)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另金徽公司曾簽發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被告。
(三)系爭696支票業已兌現,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支票
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四)被告於104年3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案號:104年度司票字第1448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有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
張不一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事由負
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仍有所爭執時,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系爭本票係屬真正,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依兩造之主張觀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系爭696支票兌現而簽發,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清償
原告積欠250萬元之債務而由原告所交付,足見兩造所各
自主張之原因關係並不完全相同,原因關係尚未明確確立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事由,
先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觀諸系爭本票右上方原載有「LKA0000000票據擔保
兌付後該本票失效」之註記(見本院卷第6頁),參以證
人鄒岱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約102年底至103年初,
原告透過被告向伊借款210萬元,因伊要求需有擔保,被
告遂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696支票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反面至第82頁),核與訴外人即 李治埕 於另案審理中
證稱:被告欲借款予泰仕公司,因被告與泰仕公司董事不
熟,而原告係持金徽公司所簽發之系爭696支票為擔保,
遂要求原告在系爭696票據上背書保證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影卷第8頁)大致相符,而系爭696支票亦於10
3年1月28日提示兌現等情,亦有台中商銀104年11月13
日函附金徽公司於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
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
固可堪認系爭本票原係因泰仕公司需資金週轉,而由原告
向被告借款,被告轉而向鄒岱琳調取資金,並由原告交付
系爭本票及系爭696支票予被告轉交予鄒岱琳以為擔保,
亦即,系爭本票之最初目的應係為擔保系爭696支票兌現
所簽發無訛。惟證人鄒岱琳亦證稱:伊借款後被告曾告知
原告因資金週轉問題恐致系爭696支票無法如期兌現,並
要求可否延期清償一事,然因伊另有資金需求而拒絕之,
嗣伊如期提示系爭696支票兌現後即將系爭本票交還予被
告,而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伊時,伊並無印象系爭本票右
上處有指印及打叉叉之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反面
),復觀以前揭台中商銀所函附金徽公司之交易明細資料
,金徽公司於103年1月27日本有票據收入210萬元,惟
事後遭退票,而被告亦於同日以經典企業社之名義匯入15
0萬元,金徽公司則於翌日(28日)立即將213萬元轉帳
至金徽公司於台中商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內
以供系爭696支票兌現付款,時間即為密接,衡諸原告雖
非金徽公司之負責人,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系爭
696支票係伊所簽發以協助泰仕公司向被告調取資金,而
被告於102、103年間匯款100萬元及150萬元至金徽公
司之系爭帳戶應係為協助泰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及反面),足認原告與泰仕公司及金徽公司間之關係應極
為密切,而泰仕公司亦屢因資金需求而透過原告或金徽公
司向被告週轉現金甚明,則被告所辯原告曾向伊借款以供
系爭696支票兌現等語,尚非無據。
(三)又系爭696支票既已獲兌現,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本應因
清償而消滅,惟如前述,被告前已陸續匯款25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以供原告或金徽公司週轉資金,而證人鄒岱琳事
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後,因原告未另行簽發本票,則
被告逕持以系爭本票為前揭債務之擔保並塗改原有註記之
舉,自與常情無悖。復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6
頁),諸如「姐,你借的前我當然要還妳阿,這是天公地
道的道理,我從也沒說不還妳,我真的不知道妳怎麼會這
樣問我還不還?」、「我知道啦,讓我安排一下錢的來源
好嗎!我最近在也接一些其他訂單,我就是要解決妳的事
,這陣子讓妳煩惱真不好意似(本院按:應為『思』誤寫
)」、「本金的部分225萬,我下週五,怎麼處理一定給
妳一定交待!」等語,可知被告不斷催促原告返還金錢,
不僅未見原告有否認之意,更見原告一再於對話中告知被
告必能妥善處理等語以安撫被告之情,倘如原告所述,伊
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且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乙節為真
,豈有未見原告有何澄清之詞或不取回系爭本票反而任由
被告持有之理,原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反足
徵被告所辯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係為擔保伊分別
於102年12月20日及103年1月27日匯款共計250萬元至
系爭帳戶之借款債務等語,應非虛妄。
(四)承前所述,系爭本票乃原告所簽發,被告抗辯取得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即係擔保前揭250萬元之債務,非無所據,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其
原因關係不存在,致被告有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
上權利之情,原告自應承擔此一不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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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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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李│102年12│103年1月25│210萬元│TH0000000│免除作成│
││正國│月30日│日│││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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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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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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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徽公司│103年1月25日│210萬元│LK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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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金徽公司│103年4月28日│150萬元│LK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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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金徽公司│103年5月5日│75萬元│LK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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