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翁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3月3日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2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鄭少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
104年5月1日晚間6時5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8471-J7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
與廣豐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起步未禮讓直行之系
爭車輛優先通行,而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交予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估價修理,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8,341元(包括零件78,839
元、工資59,502元),原告已依約全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法定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法
定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資59,502元加計折舊後
之零件損失16,762元,共計76,26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6,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伊是載朋友回家,他請我在路邊稍停,我就
踩著煞車,並未停車,但車輛確實是靜止不動,事故發生是
因為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過快,右轉時卡到我的車輛,且擦撞
其車輛前面。而我放開煞車往前行駛時,並未看見原告保戶
之車輛,而當時也正要準備打方向燈回主線道繼續行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確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原告並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影本、系爭車輛車損照片
、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
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
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雙方行
照及駕駛執照、現場照片等資料,互核無訛,且被告亦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肇事車輛起步未禮讓行進中
之系爭車輛所致,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如估價單載明之損害
,被告應負全部責任一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案發前、時之行車
路徑為何?本件被告行車是否具有過失?若是,是否需對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負全部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起駛前不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⒈是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其勘驗結
果內容(略以):「18時57分20秒,可見被告所駕車輛靜
止,但有踩煞車,左側車身在系爭車道右側白色邊線與機車
停等區右側邊線上,被告車的左前車輪及車頭都未超過機車
停等區及停止線,當時號誌為紅燈,原告保戶車前方尚有一
小客車停在機車停等區,如照片編號8所示。18時57分33
秒,被告所駕車輛仍於靜止狀態中,號誌已轉為綠燈,之後
陸續有機車往前穿過被告所駕車輛左側再繼續往前,原告保
戶車前方之自小客車也開始往前,原告保戶車輛也跟著往前
,如照片編號9至10所示。18時57分39秒,聽到原告保戶
車輛開啟方向燈之聲音,並持續至碰撞為止。18時57分45
秒,當時原告保戶車車頭已接近被告左前車輪處,當時號誌
仍為綠燈,被告仍在靜止狀態中,之後原告保戶車繼續往前
並右轉,後來即聽到車輛碰撞之聲音。兩車發生碰撞之情
況即如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編號1至7照片所示。依該錄
影畫面及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已經往前行進,被告的左後車
輪剛好壓在停止線與右側邊線及機車停燈區的右前側角落上
」(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編號8至11之照片附本院卷
第60頁、第63頁)等情觀之,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於當日載友人回家,但友人叫伊在路邊停一下,伊即
踩著煞車燈,沒有停車,但確實靜止不動,系爭車輛A到我
的車時,我的車已經放開煞車,但還沒有踩油門,但車子已
經慢慢往前,之後其才準備要打方向燈」等語(參本院卷第
57頁背面、第58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58分許
,駕駛肇事車輛,原係行駛於大智路之單線車道上,並在行
至系爭交叉路口前時,因與友人討論事情,而以【踩住煞車
、且將肇事車輛以車身橫跨於該路段停止線前之機○○○區
○○○道路邊線右側外區域】之方式臨時停車。而在被告臨
時停車之期間,大智路上一直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並至紅
燈轉為綠燈時,持續向前進入系爭路口,而系爭車輛即為該
大智路上之車輛之一。另在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前,其前
方另有其他汽車及機車依序進入系爭路口,至被告臨時停車
之期間至少持續25秒(自18:57:20至18:57:45)以上,
且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時,肇事車輛仍處於臨時停車之
狀態,直至系爭車輛已進入路口內並往右行駛後,被告始以
放開煞車之方式起步欲左切進入交叉路口之主線道上,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之情形,被告並稱如其未放開煞使車輛前行,
兩車不會發生碰撞(參本院卷第58頁之筆錄)。
⒉且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自系爭車輛開始前進至車頭接近
被告左前車輪處時,相距12秒,而以該經過距離與經過時間
相較,及系爭車輛前一直有其他車輛之情形,可認系爭車輛
亦無車速過快之情形,是被告該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另系
爭車輛早於進入系爭路口進行右轉之駕駛行為前,即有打方
向燈,直至發生碰撞為止(此亦可參上開勘驗內容),故足
證系爭車輛確有遵循右轉之規則,此舉亦足使靜止中之被告
預見系爭車輛欲右轉之行徑。
⒊準此,系爭車輛在紅燈轉為綠燈後,往前行駛至進入系爭路
口時,肇事車輛均始終處於臨時停車之狀態,且未有打方向
欲開始起步之跡象,則系爭車輛於此情況下,依循綠燈燈號
,直行並打方向燈後,進入系爭路口後開始右轉,該行車行
為,並無任何不法。反觀被告,既於路旁臨時停車,而處於
靜止狀態中,其欲開始起步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先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且於被告起步前,大智路上均有其他
車輛依序進入系爭路口,系爭車輛並有打方向燈,是被告自
無從諉為不知其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況在系爭車輛進入
系爭路口並開始右轉後,系爭車輛即成為肇事車輛之車前狀
況,然被告卻仍未加以注意,逕以放開煞車之方式開始起步
,又未能在起步前,先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其他用路人之注
意,而案發當日雖為夜間,但路況正常、視線清楚、路面乾
燥及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依
上開規定,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確有因果關係。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總計為138,34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8,839元、工
資及烤漆費用為59,502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
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
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照1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32頁),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年5月1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
用年數為3年5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6,76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上
工資費用59,502元,共計76,264元。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必須支出前開必
要修理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既已先給付系爭車輛所有人賠
償金額,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代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264元,自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1月
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故於104年1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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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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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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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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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8,839×0.369│29,092│78,839-29,092│49,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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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9,747×0.369│18,357│49,747-18,357│31,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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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1,390×0.369│11,583│31,390-11,583│19,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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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9,807×0.369×5/12│3,045│19,807-3,045│16,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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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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