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14號
原   告 淡江有約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上官人雄
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
被   告  鄭黃燕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該社區規約規定,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之管理費、
汽車車位每月250元及機車車位每月50元之清潔(管理)費
,而系爭建物總坪數為61.25坪,被告每月即應繳納管
理費3,363元。詎被告自民國103年2月起,即未繳納管理
費,至105年1月止,已24期未繳,積欠管理費總計8萬27
元,經原告依法催告繳納未果,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及原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未繳管理費
明細、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新
北市淡水區公所報備函文、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及原告社區
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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