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江慧玉
訴訟代理人  賴永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
7,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
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 謝文聰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
車體修復費用311,059元(工資56,349元、零件254,710元
),扣除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損害金額為142,172元,
而謝文聰就本件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
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代位謝文聰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9,520
元(142,172x70%=99,520),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車速過快所導致,雙方
都有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權利
代位行使承諾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
規定行駛:⒈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
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⒎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亦有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陰天,有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
之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交岔路口時,依上開規定
,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惟被告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且轉
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謝文聰發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又查,事故現場速限為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為憑,據系爭車輛駕駛人謝文聰於警詢時所自承:
「對方機車當時與伊同向行駛在伊右前方,當伊行駛至肇事
地點時,對方機車就一直向國際路內車道偏行;伊車速約60
公里,沒有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堪認謝文聰
當時係知悉被告機車於其右前方行駛,且有一直向國際路內
車道偏行之動態,惟謝文聰卻仍超速行駛且未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肇事故,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速限行
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被
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仍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11,059元(工資56,349元
、零件254,71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與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於10
1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04年2月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
為2年5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85,823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6,349元,共142,172
元(85,823元+56,349元=142,172元),為原告本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
負擔60%之過失責任,謝文聰則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爰
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85,303元(142,172
元×60%=85,30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5,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4年11月16日
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6頁
)之翌日即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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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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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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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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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54,710x0.369│93,988│254,710-93,988│160,722│
├─┼─────────┼───┼───────┼────┤
│01│160,722x0.369│59,306│160,722-59,306│101,416│
├─┼─────────┼───┼───────┼────┤
│02│101,416x0.369x5/12│15,593│101,416-15,593│85,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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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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