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胡立仁
被   告  李耀光
       陸麗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李耘獻 原為桃園市○○區○○段○○號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地段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李耘獻與原告就
系爭土地、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550萬元,嗣於103年1月22日將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另約定李耘獻應於104年
8月14日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原告。詎料,被告李耀光為
李耘獻之父、被告陸麗芳為李耀光之配偶,未得原告同意,
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於104年8月14日之後,仍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惟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李耀光所有,因訴
外人李耘獻表示願照顧被告,被告李耀光乃將系爭房屋贈與
李耘獻,但約定應讓被告居住系爭房屋直至終老,詎料,李
耘獻竟於被告李耀光生病期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李耘獻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由原
告出租予李耘獻至104年8月14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租賃契約、系爭土地與房屋所有權
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反面、第20頁及其反
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有無理由?茲認定如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規定甚明。是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提起返還所有物之
訴時,僅須證明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告占有為已足
,若被告抗辯其有權使用其物時,須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為原告向李耘獻
購買,並已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而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原為其所有
,贈與李耘獻時得其承諾得居住至終老,故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固有贈與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
19頁及其反面),然被告2人係得到李耘獻之同意而入住,
其與李耘獻間之承諾係屬使用借貸關係,為一債權關係,基
於債權相對性,該承諾效力僅存在於李耘獻與被告之間,對
原告尚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據此作為占有系爭房屋之使用
權源,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合法權源,又未提出任
何證據或主張以為抗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基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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