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
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1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經提高為新台幣三萬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