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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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住高雄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八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判決處刑,嗣經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年底即因隨工程行在外工作之故,將居住處所遷移不定,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前往臺北縣淡水鎮山仔頂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甲○○本人。
二、案經臺南師管區司令部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程序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認屬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審理時出庭表示其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現居高雄市○○區○○路○○○號;惟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提出之上訴狀內,載明其住址為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經本院分別向高雄市三民區、楠梓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被告均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有被告所提上訴狀、高雄市三民區、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證;且本院曾就被告相關住處之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對被告送達傳票,均被退回等事實,亦有本院送達回執二紙在卷為憑;被告雖於上訴狀內記載其設籍住所為銀行查封、驅趕,惟其於上訴狀上仍記載其住址為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並未載明其另有居所,復經本院查詢結果,應認其住址為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則本院對該處為公示送達,即屬合法,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移案機關函敘之情節相符,並有教育召集令回執、高雄市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及應召員妨害兵役案件處理意見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係記載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則認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尚有誤認,附此敍明。
四、原審引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其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上訴人即被告空言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梅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度 易 字第 4027 號(88.10.21)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度 上易 字第 2262 號判決(89.02.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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