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卅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與自訴人熟稔不設防及身體欠安不良
於行之機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到自訴人在高雄市○○區市○○路○○○號所經營之二元咖啡店內,向自訴人佯稱:渠專門替人辦二胎業務,有一客戶向銀行借新台幣(以下同)陸拾萬元,但為了多借一點,需先清償陸拾萬元然後再借多一點出來,請自訴人貸與陸拾萬元,約需九天即償還,保證沒有問題等語,致使自訴人信以為真,陷入錯誤,而囑自訴人之配偶 許美枝 拿出自訴人長子 林志雄 所有在聯邦銀行高雄分行之存款簿,並填妥陸拾萬元之取款條後當場交付被告自行到銀行提領,以上事實有在場陪伴自訴人目睹聽聞之證人許美枝可以證明,以及取款條可稽(附自證一)。
㈡詎約定之九天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到期後,自訴人致電給被告,但電話不通,
自訴人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到其名片上住址(附自證二)即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二找被告,但已搬家逃匿無蹤,此時自訴人始知受騙。
㈢嗣後自訴人透過關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查出被告搬至高雄市○○○路
○○○號十一樓錦龍大廈,經自訴人循線找到,被告心虛即簽發發票日與到期日顛倒日期之二八九八二六號本票乙紙交付自訴人(附自證三)。以安自訴人之心,但事實上上開本票日期倒錯無法行使,而被告又繼續跑給自訴人追,迨至八十八年三月初又被自訴人找到,被告復明知其所有付款人泛亞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二四0三九號支票帳戶內已無存款,但又簽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到期之陸拾萬元支票一紙說要償還自訴人,詎屆期提示已列入拒絕往來戶,再度欺騙自訴人,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附自證四),而被告向自訴人騙取陸拾萬元後旋即逃匿,被自訴人找到後佯稱要還錢,但仍一直跑給自訴人追,自訴人忍無可忍,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提出告訴,移送高雄地檢署承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0五號騰股受理偵查中,惟因被告狡猾成性,花言巧語向自訴人騙來騙去,而自訴人又不良於行,言語不清,身體欠佳,所以不得已委託律師提起自訴,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原審裁定雖認為:「伊夫婦係因被告至自訴人所開設之咖啡店消費而相互結識,並進而熟稔;被告係代書, 曾居間 介紹伊夫婦房屋之買賣,並支付二百四十萬元之佣金予被告等語,是以自訴人借款予被告乃有鑑於先前雙方曾有商業往來,且交易順利,雙方互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信任被告因而貸借予被告,非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彰彰甚明」,惟查:自訴人雖不否認先前因被告自稱為代書,曾居間介紹伊夫婦房屋買賣之事實,惟本次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利用先前居間買賣成功之機會,向自訴人佯稱:渠專門替人辦二胎業務,有一客戶向銀行借新台幣(以下同)陸拾萬元,但為了多借一點,需先清償陸拾萬元然後再借多一點出來,請自訴人貸與陸拾萬元,約需九天即償還,保證沒有問題等語,致使自訴人信以為真,陷入錯誤,而囑自訴人之配偶許美枝拿出自訴人長子林志雄所有在聯邦銀行高雄分行之存款簿,並填妥陸拾萬元之取款條後當場交付被告自行到銀行提領,並於提領後即逃逸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上開等情被告亦不否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此筆係花費於其所經營公司之開銷,蓋若被告自始告知因自己公司經營發生困難而須資金,自訴人斷無可能出借之理,準此,被告借款之初,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尚有審酌之餘地。
三、另原裁定認:「被告並非自始明知無償還能力,無非以被告事後仍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陸拾萬元之本票及同面額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支票各一紙,是倘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被告於取得借款後,大可一走了之,逃匿無蹤,殊無必要簽發票據交自訴人收執之理,且被告之存款帳戶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始拒絕往來,有該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泛亞前發字第一五八八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向自訴人借貸之際,尚非無資力清償」,經查:
㈠本案發生之始,被告約明九日後償還,並未交付任何本票或支票,係於約定期滿
後屢屢聯絡不上被告,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至名片之住址查看,才知被告早已逃匿無蹤,自訴人係透過各種關係協尋,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循線找到被告,被告始簽發發票日與到期日顛倒之二八九八二六號本票予被告,此時依原審所調取附卷之被告銀行往來之明細,被告雖尚未遭拒絕往來,惟此等本票根本無從提領,準此,原審所認上情容有未洽。
㈡俟待自訴人發現該本票為無效票據後,被告又已逃往他處,迨至八十八年三月初
才又被自訴人找到,此時被告復明知其所有付款人泛亞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二四0三九號支票帳戶內已無存款,卻又簽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到期之陸拾萬元支票乙紙償還自訴人,距料屆期提示自訴人始知已列入拒絕往來,上開等情與原審調閱泛亞銀行前鎮分行之上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相符,是被告是否自始意圖欺騙自訴人後,為逃避自訴人之追催,先後或交付發票日到期日倒顛之本票或交付不可能獲得兌現之支票予自訴人,以搪塞犯行,亦有再予調查,詳加斟酌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經翔實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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