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本院訊之被告否認誣告自訴人甲○○,辯稱有寄存證信函給自訴人,自訴人仍繼續佔用漁池使用,伊告自訴人竊佔,並非虛構事實,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原審判決認被告係認其已合法解除土地租賃契約,雖自訴人拒收其寄發之存証信函,然其亦已將自訴人繳付之訂金提存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而自訴人仍僱工將上開土地上之漁塭放水等節,業據原審調取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竊佔案卷查核在案,有屏東地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七號提存書及相片六幀附該案可稽。因認認被告係出於誤認已合法解除土地租賃契約,自訴人仍拒不返還土地,其因此據以提起竊佔自訴,亦難認其有何虛構事實故陷人罪之誣告犯意可言,自難遽令其負何誣告罪責,因認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未具任何理由提起上訴,泛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認有必要爰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擔當訴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H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八號
自訴人甲○○男七十五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街一五八巷十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訴代理人 黃安心 被告乙○○男四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林邊鄉○○村○○路十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錫弘 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黃錫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將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一三八號土地分管面積約八分地,以一年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元出租予自訴人甲○○,雙方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自訴人並收受一萬元訂金且將土地交予自訴人管理(包括一切設備),其後因被告未照租約履行,惟自訴人均依約辦理,有郵局存証信函、匯票存據,且向法院提存在案,詎被告明知雙方訂有租約,竟向鈞院自訴自訴人涉有竊佔情事,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判決無罪,被告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九號判處自訴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黃錫弘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辯稱自訴人於被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後猶拒不返還土地,自有強佔土地意圖,並未虛構事實等語。經查自訴人前經被告提起自訴竊佔案件,固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及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被告係認其已合法解除土地租賃契約,雖自訴人拒收其寄發之存証信函,然其亦已將自訴人繳付之訂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而自訴人仍僱工將上開土地上之漁塭放水等節,業據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竊佔案卷查核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七號提存書及相片六幀附該案可稽。而本院及前開高分院刑事判決亦係認定該案係雙方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後衍生之民事糾葛,併有前述案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案可明,是姑毋論被告未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是否允當,然其既係出於誤認已合法解除土地租賃契約,自訴人仍拒不返還土地,其因此據以提起竊佔自訴,亦難認其有何虛構事實故陷人罪之誣告犯意可言,自難遽令其負何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指訴之誣告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正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明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