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貨車普通駕照,其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山泉水,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十七線即屏東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前方謝 徐素娥 所駕駛、緊沿該路同向外側行駛之無號牌機車,致 謝徐素娥 受有血氣胸、腹內出血、脾臟破裂之傷害而經送醫急救,於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不治死亡。甲○○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後照鏡亦因撞擊而掉落,詎料甲○○明知肇事,竟未下車查看,另行起意,加速逃逸。嗣經警循線於同月二十九日在屏東縣獅子鄉楓林村楓林一巷五號逕行拘提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唯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到案後之警訊、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於右述時間、地點,駕駛小貨車與死者所騎機車擦撞後並逃逸之事實,並經證人即隨車 張志強 於警訊、偵查中證稱:「我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從村压出發到東港鎮送水,是甲○○開車,於二十一時從東港返回,從東港○○○鄉○段路,在台十七線由北往南方向,有撞到一輛白色機車,機車駕駛人有戴安全帽,被我們撞到機車就倒地,我們小貨車的後照鏡掉落,我有叫他看,但車子沒有減速,也沒有停下來等情(偵卷第十六頁),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十六張在卷可考,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因與被害人所騎機車擦撞,致小貨車之右後照鏡掉落現場,有該後照鏡及鏡架扣案可證,又被害人謝徐素娥確因本件車禍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則被告自白顯然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雖夜間、但視距良好,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竟疏未警戒車前人車動態,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車禍使被害人因之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被告亦自承其有過失在卷。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以駕駛貨車送山泉水為業,當天是與張志強一同駕駛貨車送水至東港等情(偵卷第七頁),並經證人張志強證實在卷,是以應認被告甲○○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並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肇事後逃逸,經警方依現場遺留後照鏡至屏東縣枋山地區各汽車修護廠查訪,始查獲被告,足認被告不重視他人性命,犯行惡劣,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悔改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等語,經核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非輕,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逃逸,但念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六十六萬元,已據被害人之夫乙○○於一審及本院均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陸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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