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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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О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高雄縣○○鄉○○村○○路十二之一號「園頂土雞城」(起訴書誤繕為「圓頂土雞城」)之負責人,明知「買醉」、「珍重我的愛」(起訴書誤繕為「海角天涯」)、「一代女皇」及「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四首歌曲,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公開演出,詎乙○○竟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連續在右揭土雞城內,擅自提供其夫 黃政欽 所購得含上開四首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利用不知情之顧客點播公開伴唱,經由伴唱機而以公開演出上開詞曲之方法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五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會同美華公司之市場調查員宋育才當場查獲,並扣得其夫黃政欽所有之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輸入鍵盤一個及點歌目錄表四張。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直承高雄縣○○鄉○○村○○路十二之一號「園頂土雞城」係伊所有,伊有提供上開伴唱機使用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非該土雞城之經營者,僅是在該處擺攤販賣早點,扣案之伴唱機伊係無償提供經營者使用,並未收租金,亦不知有違反著作權法情事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美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宋育才、 鐘麗雅 、陶
正壹迭次分別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著作財產權丙與證明書影本一紙、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影本四紙、執行搜索報告、經被告親自簽名自認之扣押證明筆錄、搜索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暨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輸入鍵盤一個及點歌目錄表四張扣案足憑。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非該土雞城之經營者,僅是在該處
擺攤販賣早點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訊中業已坦認:「(園頂土雞城負責人是何人?)是我本人」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高鳳輝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結證稱:「(查獲圓頂土雞城時,當時何人在場?)當時乙○○在場,她有告訴我們她是負責人,查獲當時,我們有問她是否有營業,她說有,那時還沒到營業時間,所以當時未在營業,卷內照片我們有點播,然後拍照,告訴代理人也有去消費過。」、「(平常有否看到園頂土雞城營業?)平常巡邏時,有看過圓(園)頂土雞城有在營業。」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可見本件告訴代理人之指訴當非虛指,堪以採信。
(三)、證人 陳一郎 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園頂土雞城」很早就沒有人在那
裏唱歌云云;證人黃𢭙妹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亦證稱:伊未曾見到有人在「園頂土雞城」唱歌,被告乙○○僅在那裏賣早點云云。惟證人陳一郎及黃𢭙妹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高鳳輝於檢察官偵查中上開證詞不符,已難信為真實,況依搜索查獲時之現場照片顯示,查獲時現場確均保持乾淨,毫無長期未營業之跡象可言,益足見證人陳一郎及黃𢭙妹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伊非該土雞城之經營者,僅是在該處擺攤販賣早點,不知有違反著作權法情事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再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黃𢭙妹為證,惟證人黃𢭙妹業於偵查中到場結證完畢,其證言且為本院所不採,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予敍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乙○○提供上開電腦伴唱機,利用不知情之顧客點播公開演出伴唱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公開演出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故「公開上映」之權利以「視聽著作」為限。而本件之音樂(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二十九條規定,固包括重製、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改作、編輯及出租等權利,惟並無「公開上映」之權利。原判決事實欄雖認被告乙○○「經由伴唱機而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美華公司之音樂著作權」,惟主文及理由欄內竟論以被告乙○○「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自有未洽。⑵本件被告乙○○經由伴唱機而以公開演出告訴人美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為「買醉」、「珍重我的愛」、「一代女皇」及「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四首歌曲,原判決竟載為「買醉」、「海角天涯」、「一代女皇」及「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四首歌曲,將歌曲「珍重我的愛」誤為「海角天涯」,亦有未洽。⑶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輸入鍵盤一個及點歌目錄表四張為被告乙○○之夫黃政欽所購得,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甚明,原判決未予明確認定,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⑴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其餘部分雖未經指摘,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忽視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尊重,雖犯後否認犯情,但念無犯罪前科,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且營業期間不長,點播獲利甚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輸入鍵盤一個及點歌目錄表四張,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乙○○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本次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程序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雖享有之上開歌曲之著作權,但從未加入著作權人仲介團體,事實上購買點唱機供人點唱之店業,無從取得單曲之授權(或公播證),已據告訴代理人 陶正壹 於原審陳稱在卷,此對原已購買伴唱機之被告而言,因事實上並不能從告訴人處獲得上開四首歌曲之授權,勢將造成額外之負擔,且以一台伴唱機內共有三、四千首歌曲供顧客點播,則顧客點播上開四首歌曲,被告乙○○獲利亦非豐厚,所犯情節,尚非不可原諒,因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原判決漏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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