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柴油壹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公升、儲槽壹個、加油機壹個、馬達壹個(原置放於改裝車上,由甲○○代保管)沒收。
事實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與綽號「阿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經營柴油之銷售業務,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四日,在高雄市旗津區大汕頭漁港內,向不知名漁船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六元之價格購得柴油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公升後,再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牛仔」不詳姓名男子,駕駛甲○○事前購得供銷售營業專用之XM─0五五號改裝油罐車,前往接運柴油,俟機以每公升八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車輛,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大汕頭漁港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柴油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公升、儲槽一個、加油機一個、馬達一個(原置放於改裝車上,由甲○○代保管)。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認前揭購得大貨車並改裝成油罐車,並僱用司機接載購得之柴油,俟機出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第一次購入,尚未出售云云。惟查,被告既坦認將其所有大貨車改裝成油罐車,並與「阿富」議妥銷售柴油牟利,進而出資接洽進貨,又僱用司機接載購得之柴油等事實,矧正常合法管道之外之柴油銷售,衡諸常情,除需出資置設油罐車、儲油槽、加油站及備置接載、加油人員等硬體設備外,尚需尋得非正常管道柴油來源,若未有相當營業準備,非可輕易從事,本件被告已然備妥出資、購油、改裝油罐車,僱用司機等營運所必要施為,又已尋得購得油源而完成接載,難謂其就柴油銷售業務尚未完成營業所必要之規模及進行程度(與一般非關觸法之少量、個別、臨時性販賣之情明顯有間),是本件固未有被告曾「出售」柴油予何人之具體事證,仍無損於被告確然已從事於銷售牟利有關之營利「業務」,被告僅以其係第一次販入柴油,尚未出售即認其未有觸法,尚無可採。此外復有柴油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公升、儲槽一個、加油機一個、馬達一個扣案(原置放於改裝車上,由甲○○代保管)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油品經送中國石油公司檢驗結果確屬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經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符合,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分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高處高執字第八八一一0二九五號函附檢驗報告一紙可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銷售能源產品業務罪。被告前開犯行與綽號「阿富」、「牛仔」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證已明,惟按能源管理法上開法條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能源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禁止,係基於促進能源合理與有效使用(按能源管理法第一條參照),顯係就影響能源管理層面較廣之「業務經營」行為為其處罰對象,而非係針對經營業務內容之「販入」、「售出」(各該行為顯示較單獨、個別而與能源合理與有效使用無關)之其中偶一行為為處罰,是其犯罪要件係著重於柴油之「經營銷售業務」而非「銷售」。本件被告固僅查獲有販入而尚未售出,若依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然完備銷售之「經營業務」,縱尚未有「售出」,仍無損於上開犯罪之成立。原審法院引用不相關涉之七十九年五月八日最高法院刑庭總會決議(按該決議係針對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銷售」行為所為決議),因認被告僅有販入未有售出而為犯罪不成立之認定,並據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原審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適法之判決。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本件尚未有已然獲取暴利之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柴油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公升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沒收。另扣案儲槽一個、加油機一個、馬達一個扣案(原置放於改裝車上,由甲○○代保管),具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廿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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