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家祺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О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受僱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瑞祥龍邸」擔任管理員(警衛)職務,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因聽見住戶 葉時梀 於住屋廚房內取用冰塊,聲音太大,恐打擾其他住戶之安寧,乃前往勸告 葉女 聲音放小,葉女答稱:「放冰塊本身的聲音,原本就是這樣」等語,詎乙○○心生不悅,乃萌殺人之犯意,先回到警衛屋內持水果刀及警棍,欲教訓葉女,惟因其不知葉女究係住在何戶,乃從該棟大樓住戶門前,逐戶查訪葉女住處,嗣於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得知葉女住處後,即敲門欲進入葉女家中,惟葉女之夫丁○○認無必要入屋商談,乃讓乙○○停在其客廳紗門之外,二人遂隔著紗門談話,丁○○得知乙○○來意後,即向乙○○表示歉意,並將交代葉女下次放冰塊時降低音量等語,未料,乙○○仍不願離去,直往屋內觀看,丁○○不得已,遂打開客廳紗門欲問其尚有何事,乙○○乃趁勢擠入客廳內,並以左手持水果刀刺向丁○○右胸腹部,丁○○猝不及防,乃遭其刺中,待其驚覺中刀後,已受有右側胸、右側橫膈、右側腎臟、橫結腸、十二指腸穿刺傷及右前臂切割傷,丁○○因懼乙○○傷害屋內之小孩,乃忍痛再度向其道歉,惟乙○○毫無動靜,適其妻葉時梀自廚房處發覺有異,乃自廚房處詢問丁○○發生何事,乙○○聽聞後,始行離去。丁○○乃叫其妻葉時梀報警並送醫急救,始得以倖免於死。警方旋即將乙○○逮捕,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手持水果刀刺傷丁○○之事實,惟辯稱:被告並不知自己有帶刀去被害人丁○○家中,丁○○確有在客廳內向其道歉,但 張某 後來開紗門時,手舉起來,被告以為張某要對其毆打,乃用右手防禦,不知當時右手有拿水果刀,實係誤傷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訴歷歷,於本院調查時仍同此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見警卷第六頁、偵查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且參酌被告於警訊中業已坦承:當時被告與葉時梀發生口角後,即走回警衛室持水果刀一把到他家理論,被告見男屋主(丁○○)開門後,即持預藏之水果刀插向男屋主腹部右邊一刀,隨即拔出等情(見警卷第一頁),被告確是蓄意殺害丁○○,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其不知當時至丁○○家中有帶刀去,被告是誤傷對方等語,顯與常理有違,應屬事後飾卸之詞,尚難採認。
(二)扣案被告所持水果刀之刀柄長十公分,刀刃長十五公分,總長約二十五公分,刀之前端尖突,刀刃銳利,此有相片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院卷第二八、二九、五五、五六頁),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亦同,上開水果刀,尖銳異常,對人體具有嚴重之殺傷力,應為一般人所得認知;況被告於原審稱其在警衛室吃「椪柑」(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則吃此種水果,只要以手指剝皮,即能吃,並無以刀切削之必要,尤無以類此尖刀為工具之可能,足徵其回警衛室取刀,係蓄意行兇,辯以不知手中持刀係卸責之詞,被告以手持尖銳刀器刺向丁○○右胸腹部之人體要害,致造成其受有右側胸、右側橫膈、右側腎臟、橫結腸、十二指腸穿刺傷及右前臂切割傷等傷勢,丁○○經送長庚紀念醫院為醫緊急手術治療,行橫膈膜修補術、右側腎臟摘除術、橫結局部切除及吻合術、十二指腸修補術、右前臂切割傷口縫合術治療,始免於死,被害人丁○○受有如上鉅創,足見被告當時用力至猛,殺意甚堅,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時,應有殺人犯意,殊無庸置疑。
(三)況且,被告於尋找葉女住處時,手上有拿警棍,此經丁○○鄰居「百世資優數學補習班」之學生家長 陳淑粉 到庭證述(當時看到被告從習班出來,我看至他手上拿警棍)明確(參偵查卷第三二頁),而被告殺傷丁○○,離去張家時曾低身於客廳紗門外撿拾其帶來之警棍,此為丁○○指訴在卷,則被告既於丁○○住處記得將警棍放在客廳紗門外,其豈會有忘記手中持有水果刀之理?且被告如無持刀殺人犯意,其應可持警棍前往與葉女理論即可,其捨警棍而持水果刀欲與人理論,更可見其有蓄意殺害丁○○之犯意無訛。被告犯罪現場,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記明筆錄及拍攝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三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未遂犯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之。(另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八日不同之殺人動機下,兩次涉犯殺人未遂犯行,惟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法院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神鑑定認為:「綜合被告病史及檢查:知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態意識清楚,並無思考或知覺之異常,惟對外界之刺激顯現較草率、不精細之態度。根據被告所述及目前的精神狀態推測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案發行為時,未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附此敘明。)(見原審卷第八十五至八十九頁)
四、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施用暴力,恣意戕害他人生命,犯後復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以資懲儆。扣案水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另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二十三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台鋁北巷口,因誤認丙○○為五、六年前毆打其本人之男子,遂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丙○○,致 李文福 受有左刺傷併腎臟受傷及左手掌割傷併股腱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殺害丙○○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聲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號),惟查被告並無概括之殺人犯罪計畫,且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已近三月,兩案之犯罪動機與被害情節不同,被害人亦異,此部分既未於起訴書中敘明,復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以被告並非基於概括殺人犯意之連續犯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而予退回。經核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又所及,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應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蕭權閔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