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瑞小字第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台北縣○○鎮○○路○○○號進春機車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九月初某日間,明知其自不詳之人所收受之三陽牌「迪爵」重型機車塑膠車殼一套(前護蓋、底座及側邊護蓋)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再將之改套裝於同期間另向訴外人 李峻賢 購得之同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王吉祥 ,嗣原告於翌日下午三時許見王吉祥騎乘前開機車,發現該車之車殼即為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所失竊同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車殼,旋即報警循線查獲,被告並因收受贓物罪經鈞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而原告之前揭車輛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四萬五千四百元購買,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匯款單六張、估價單、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張為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與其所提證物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與偷竊原告所有機車之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又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000年五月七日領照使用,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失竊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時間為三月又二十日,應以四月計,其車輛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則原告請求之新車費用為四萬五千四百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八千一百一十一元{計算方法:45400元X0.536X4/12=8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車輛價值為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七百一十八元(裁判費五百二十八元、送達郵費一百九十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五百七十四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