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五號
乙○○丁○○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詳如附件原告九十二年六月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在案,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被告提起上訴前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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