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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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6號聲請人 湯濬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王鰧良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麗珠 (女,住嘉義市○區○○路○○號四樓一)為被繼承人王鰧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6月24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路○○○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鰧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鰧良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鰧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鰧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鰧良之債權人,惟王鰧良已於民國101年6月24日死亡,而其配偶及第一、二、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又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王鰧良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王鰧良之胞妹王麗珠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4706號債權憑證、101年7月26日嘉院 貴家慧 101繼字第617號函、102年4月11日嘉院貴家慧102繼字第383號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王鰧良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均為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述文件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據上,足認聲請人係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鰧良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王鰧良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上揭文件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王鰧良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亦即遺產管理人需編列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向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及將遺產移交國庫等事宜。依此,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參酌該卷附親屬同意書、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足見被繼承人王鰧良之親屬同意由王麗珠擔任被繼承人王鰧良之遺產管理人,且經王麗珠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另本院審酌王麗珠為被繼承人王鰧良之胞妹,且曾為王鰧良生前處理相關事務,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合約書、契約書影本附卷為憑,是王麗珠理應就被繼承人王鰧良之財產狀況較他人瞭解;從而,本院認選任王麗珠為被繼承人王鰧良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沈秀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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