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89號聲請人 蕭永宗 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聲請人 蕭鈴珠 相對人 蕭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丁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蕭永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丁財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蕭丁財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永宗係相對人蕭丁財之胞弟,聲請人蕭鈴珠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24日,在嘉義縣○○鎮○○里路段與人發生車禍,受有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器質性腦病變等傷害,經延醫治療後,仍因上述傷害意識模糊、脂體無力、步態不穩、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蕭永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蕭鈴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在椅子上有言語表達,問相對人名字、出生年月日,可回答自己的名字、50年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已忘記,問其父親姓名可正確回答,母親姓名為 蕭蔡粉 ,家住過溝,父母親已死亡,問有幾個兄弟姐妹,答非所問,指聲請人蕭永宗叫何名,回答叫蕭永宗,有3個妹妹,我小弟帶我來這裡,在這住沒多久等語。再經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及器質性腦病變,致使記憶力、判斷力有所減損,在鑑定時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尚可,大部分問據均可切題回答,但短期記憶力、注意力及判斷能力已有所缺損,相對人可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辨識能力已顯有不足,符合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2年7月1日勘驗筆錄可憑。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二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蕭永宗為受輔助宣告人蕭丁財之胞弟,與受輔助宣告人蕭丁財關係密切,並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蕭丁財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蕭丁財之父母均已死亡,受輔助宣告人之其他兄弟姐妹均立有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蕭永宗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蕭丁財之輔助人(因原聲請者為監護宣告,故所立同意書為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且聲請人蕭永宗年僅42歲,有能力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蕭丁財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蕭永宗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蕭丁財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蕭丁財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蕭永宗為受輔助宣告人蕭丁財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筱喬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