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告 林瑞鳳
林瑞真 林碧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被告 郭清發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澤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郭清發之被繼承人 郭清基 對於原告林瑞鳳、林瑞真、林碧玉之被繼承人 林碧惠 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林瑞鳳、林瑞真二人係被繼承人林碧惠之姐,原告林碧玉係被繼承人林碧惠之妹;被告郭清發則為其被繼承人郭清基之兄;林碧惠與郭清基為夫妻關係。林碧惠與郭清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2日下午19時20分許,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遭一輛機車撞擊,發生同一車禍意外事故而同時死亡。林碧惠與郭清基夫妻二人並無育有子女,且其等之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林碧惠與郭清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當中,林碧惠之兄 林穗元 已拋棄繼承,故原告林瑞鳳、林瑞真、林碧玉係林碧惠之繼承人;郭清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當中 郭清源 、 郭麗華 、 郭麗雲 已拋棄繼承,故僅被告係郭清基之繼承人。
㈡、林碧惠與郭清基於101年9月12日下午19時20分許同時發生車禍事故,分別送往不同醫院,林碧惠送往嘉義縣 大林 慈濟醫院,郭清基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根據郭清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郭清基是在101年9月12日19時45分送到急診,到院前無生命跡象,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記載,林碧惠與郭清基二人均係於到院前死亡。且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5月17日 嘉基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之內容亦可知,郭清基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反觀肇事者 吳政宜 之警詢筆錄陳稱「他們兩個人都躺在地上,我則是人車倒地滑行,之後,路旁的公司員工出來,我叫他們幫我通知救護車前來現場,然後我過去看對方2人的生命跡象,女生呼吸很劇烈。」等語,從肇事者吳政宜所描述,可見林碧惠當時呈「呼吸很劇烈」之仍有生命跡象狀態,並非當場死亡,而是經送醫後、到院前死亡。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林碧惠早於郭清基死亡,林碧惠與郭清基二人均係於到院前死亡,且經醫院急救二人均無回復生命跡象,郭清基與林碧惠顯係因當日所發生之車禍事故而同時遇難。
㈢、按「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林碧惠、郭清基二人既屬同時遇難,且均於到院前死亡,搶救亦無回復生命跡象,無法證明死亡之先後,應推定為同時死亡,二人互不發生繼承權。被繼承人林碧惠、郭清基未生育子女,且其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所留遺產依上開民法第1138條規定由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林碧惠之兄林穗元已拋棄繼承,故原告林瑞鳳、林瑞真、林碧玉係林碧惠之繼承人。
㈣、林碧惠名下登記有一戶早年與原告共同繼承自原告父母而來之不動產(不動產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持分四分之一,基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持分十六分之一),原告林瑞鳳、林瑞真、林碧玉依法應得以繼承林碧惠之上開財產。詎經原告林瑞鳳、林瑞真、林碧玉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發函通知原告,稱「二、依案附相驗證明書載明被繼承人林碧惠(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時間19時46分,見第22頁)先於其配偶郭清基(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時間20時20分,見第21頁)死亡,其配偶應有繼承權…」、「三、請檢附郭清基之遺產稅證明書憑辦。」等情,經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相關資料配合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事宜時,被告均未置理,造成林碧惠名下之遺產繼承情形究何,陷於不明,目前無法辦理後續。又強制汽車責任險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郭清基、林碧惠因車禍事故而死亡,本得各自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而郭清基、林碧惠無子女,配偶、父母、祖父母已經過世,則其等之兄弟姊妹對強制險保險給付具有請領權,詎經原告等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林碧惠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時,卻因郭清基對於林碧惠繼承權究係有無不明?故迄今無法請領。
㈤、郭清基與林碧惠是否同時死亡?郭清基對於林碧惠繼承權之有無?攸關林碧惠名下不動產繼承及林碧惠汽車強制險保險金之給付,且被告身為郭清基之繼承人,已明確表示郭清基對林碧惠有繼承權,以致原告對被繼承人林碧惠所享有之各項繼承權益即有陷於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並有請求判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本件中,被告郭清發係依此規定繼受被繼承人郭清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至於原告等所欲確認被告郭清發之被繼承人郭清基對於林碧惠之【繼承權之法律關係】有無,係屬郭清基之身分權而具有【一身專屬性】,不為被告郭清發繼承之範圍。準此,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更非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之規定。
㈡、次查,民法第11條雖規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為同時死亡」,然觀其立法理由,係指「謹按特別災難之發生,如臨於戰地、船舶沈沒、或其他遭遇可為死亡原因之危難,而有二人以上同時失蹤者,則其死亡之孰先孰後,應依其證明者而定。若不能證明其先後時,則推定其為同時死亡。蓋二人既係同時遇難,復不能別有證明,自應推定其為同時死亡。故設本條以明其旨」,故本條文之訂立,係針對特別災難如空、船難之發生,當無法認定死亡時間先後順序時,以「推定同時死亡」之方式解決疑義。本件中林碧惠、郭清基二人並非遭遇特別災難而無法判定死亡時間,係不幸遭遇車禍事件,僅死亡時間接近,又因二人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地點及場所記載「到院前死亡」之字樣,致生本件爭端,尚無上開推定同時死亡規定之適用。
㈢、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2年5月21日回函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載明車禍當時「係林碧惠步行推進乘坐輪椅之郭清基,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同方向後方行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吳政宜撞擊」等情。復參酌肇事人吳政宜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乘普重機車000-000號,欲沿台一線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附近,我突然看見對方在我正前方,我見狀,立即煞車,但是來不及,就撞到後方推輪椅的人。他們兩個人都躺在地上,我則是人車倒地滑行…」等語。因此可合理推測肇事人吳政宜當時係先撞擊至步行推行輪椅之林碧惠,由於係肇事人係先撞擊林碧惠,林、郭之間又有輪椅之隔,故林碧惠於車禍當場已無生命跡象之可能性頗高。再者,由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明確表示,郭清基死亡時間為「101年9月12日下午8時20分」;而由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回函則可知,林碧惠死亡時間為「101年9月12日19時46分」。二人死亡死間相差34分鐘,林碧惠死亡時郭清基尚生存,因而郭清基為其配偶林碧惠之繼承人無疑。從而,原告主張請求確認被告郭清發之被繼承人郭清基,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碧惠之繼承權不存在,即屬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1年9月12日下午7時20分許林碧惠步行推著乘坐輪椅之配偶郭清基,於路旁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吳政宜撞擊,林碧惠、郭清基於是故發生後死亡。
㈡、原告林瑞鳳、林瑞真為林碧惠之姊,原告林碧玉為林碧惠之妹,林碧惠未育有子女,且父母、祖父母已死亡,故原告等為林碧惠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又林碧惠之兄長林穗元已拋棄繼承(本院101年度繼字第957號)。
㈢、被告郭清發為郭清基之兄,郭清基未育有子女,且父母、祖父母已死亡,故被告為郭清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又郭清基之兄弟姊妹郭麗華、郭麗雲、郭清源均已拋棄繼承(本院
101年度繼字第899號),被告為郭清基之唯一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要旨可參。查原告等三人為被繼承人林碧惠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被告為被繼承人郭清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林碧惠與郭清基為夫妻關係,於101年9月12日晚間19時20分許發生車禍事故死亡,因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之林碧惠死亡時間為當日19時46分,郭清基死亡時間為當日20時20分,以致於認有林碧惠死亡時郭清基尚生存之疑慮,郭清基對林碧惠如有繼承權,則郭清基死亡後,被告可因繼承取得郭清基繼承自林碧惠之權利義務,至原告等繼承之權利範圍不明,更影響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11條規定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人之認定。原告等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清基對林碧惠繼承權有無不明確,影響前述諸多財產上之利益,原告私法上地位、權利均受有影響。又被告為郭清基之唯一繼承人,繼承郭清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權並非單純之一身專屬權益,被告既主張郭清基對林碧惠有繼承權存在(見本院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又為郭清基之唯一繼承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亦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惟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當時存在,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生或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學者稱為同時存在之原則,引申其義即繼承『開始』之際,有親屬關係人之間,才能繼承。內政部函定發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規定:「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繼承開始當時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至於同時死亡者,互不發生繼承權。」亦同此見解。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碧惠,其配偶為郭清基,林碧惠未育有子女,且父母、祖父母均先於林碧惠死亡,如林碧惠死亡時配偶郭清基尚生存,則郭清基與原告三人均為林碧惠之繼承人,復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郭清基之應繼分為2分之1,原告等三應繼分各為6分之1。是兩造爭執之要點即為:郭清基是否在林碧惠死亡時尚生存,而得為林碧惠之繼承人?(進而,被告為郭清基之繼承人,得以再轉繼承獲得林碧惠之遺產或強制險給付請求權?)經查:
1、按「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記載:
「謹按特別災難之發生,如臨於戰地、船舶沈沒、或【其他遭遇可為死亡原因之危難】,而有二人以上同時失蹤者,則其死亡之孰先孰後,應依其證明者而定。若不能證明其先後時,則推定其為同時死亡。蓋二人既係同時遇難,復不能別有證明,自應推定其為同時死亡。故設本條以明其旨」等語,立法理由僅為法律適用時之參考,法律條文之適用仍應以本文文字之記載為論斷之依據,何況上開立法理由中載明「其他遭遇可為死亡原因之危難」,故在發生車禍導致無法證明二人死亡之先後時,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僅限於「特別災難」始有適用云云,顯然過度現縮民法11條之適用範圍,尚有未恰。
2、林碧惠與郭清基於101年9月12日19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遭到肇事者吳政宜騎乘之機車撞擊。依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2年5月21日嘉民警五字第0000000000函附肇事者吳政宜之警詢筆錄所載:「他們兩個人都躺在地上,我則是人車倒地滑行,之後,路旁的公司員工出來,我叫他們幫我通知救護車前來現場,然後我過去看對方2人的生命跡象,女生呼吸很劇烈。」等語(見第77頁),從肇事者吳政宜上開描述可知,林碧惠當時呈「呼吸很劇烈」之仍有生命跡象狀態,郭清基則生死狀況不明,依第一時間目擊者之陳述,顯然無法證明林碧惠係先於郭清基死亡。
3、事故發生後林碧惠送往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郭清基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乃救護人員基於專業判斷,平均分配嚴重傷患至不同醫院,避免進入同一醫院急診室,因醫護人員數量有限,無法同時獲得醫療照護,並無任何不妥。查,自是故發生地點走1號省道往南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距離約為7.7公里;自是故發生地點走1號省道往北行,至大林慈濟醫院之距離約為5.1公里,可查詢google地圖確認,兩醫院之距離均屬相當。
4、林碧惠送入大林慈濟醫院之時間為當日19點36分,到院時已無法測得脈搏,體溫為35度,急診室醫師於19點39分開始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隨即於19點46分宣佈死亡,林碧惠之死亡通知單係由被告郭清發簽名,可見被告清楚知道林碧惠的急救過程,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102年5月31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附急診病歷、死亡通知單、嘉義縣救護紀錄表、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02至108頁)。
5、又郭清基應係於19時39分送達嘉義基督教醫院,有救護車上救護人員填載之嘉義縣救護記錄表(見64頁背面)可查,且參酌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記錄(見62頁背面)記載於19時40分開始急救,更可確定進入醫院之時間應為19時39分無疑(故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5月17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號回函表示係19時45分送達急診室云云,應有錯誤)。郭清基在救護車上於19時29分經救護人員測得脈搏、血壓、呼吸、血氧之數值均為0,完全無意識,有上開救護紀錄表可查,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於19時40分開始急救急救過程中並無恢復脈搏、呼吸之情形,郭清基送達嘉義基督教醫院後急診之醫師診斷為OHCA(即outofhospitalcardiacarrest到院前心肺中止),與以往所謂「到院前死亡」係同一義。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過程中僅因無法聯絡郭清基家屬到院,故持續予以施救,直到護理記錄(見63頁背面)記載20點20分郭清基弟弟郭清源到院(見第60頁自費切結書之簽署可確認到院者為郭清源)後結束急救,並於20時20分宣告死亡。
6、由上述救護記錄、醫院病歷等資料可知,林碧惠、郭清基雖於發生車禍後送往不同醫院,但到院前同樣呼吸、心跳停止,在救護車上林碧惠於19時31分,郭清基於19時29分經由救護人員測得之脈搏、血壓、呼吸、血氧之數值均為0,完全無意識(見第64頁背面、106頁背面),至醫院後,急診醫師急救過程均沒有恢復呼吸、心跳之情形,僅因不同醫師所為之急救判斷不同,或應家屬要求,或等待家屬到場,而施以不同時間心肺復甦術(CPCR或ACLS),實際上林碧惠、郭清基均是在事故發生後,進入醫院前之某時間點呼吸、心跳停止,急救後亦無恢復之情形。因其二人因同一事故導致死亡,且死亡之先後時間無法證明,依民法第11條之規定,應推定為同時死亡。
㈢、從而,林碧惠與郭清基既推定為同時死亡,依上開說明,其二人間互無繼承權。原告訴請確認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清基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碧惠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