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萬達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賭單伍張、帳冊叁本及總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七列第四句補正為:「吳萬達即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吳萬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職棒簽賭」,組頭於每次職棒比賽前,其供給賭博場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處,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並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獲取利益,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賭博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組頭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僅屬一個整體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其主觀上接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整體經營賭博以營利之概括犯罪決意,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自103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基於同一與不特定人進行職棒簽賭之目的,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期間內,依所載地點及方式,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以牟利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經營職棒簽賭為營業之犯意反覆持續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侵害同種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提供場所聚眾賭博,違法經營職棒簽賭站,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曾有其他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其經營期間之久暫、獲利情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簽賭單5張乃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另扣案帳冊3本及總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313號被告吳萬達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街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萬達意圖營利,自民國103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在其經營竹筍買賣之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巷000號騎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至現場聯絡簽賭,經營美國職棒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在現場,簽賭當日之美國職棒比賽隊伍,賭客每下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吳萬達可抽頭50元,若賭客猜中贏隊,由吳萬達支付950元,若賭客未猜中贏隊,則1,000元均繳吳萬達,吳萬達即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3年9月18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簽賭單5張、帳冊3本及總帳冊1本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萬達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上揭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是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分別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簽賭單5張、帳冊3本及總帳冊1本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