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豐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釣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六列第二句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八列第一句後補充:「再步行進入該處側邊之巷道內」;第十四列第一句補正為:「同處鐵窗並打開窗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35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豐仁以手持釣竿之方式,由外而內,穿越附著於被害人 廖足 住住處牆面之鐵窗欄杆間隔,伸入屋內竊取財物,使該鐵窗安全設備失其隔絕防閑作用,按上說明,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所持用之釣竿及手電筒,按該等物品之材質與通常用途,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必需品或通常使用或娛樂物品,客觀上難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顯著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非屬兇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勞力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自有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審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釣竿1支,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藍色T恤與未扣案之手電筒,雖係被告犯案當日所穿著與使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僅屬人之基本生活所必需與日常生活供照明時所通常使用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品,無沒收必要,無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691號被告林豐仁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仁於民國103年7月7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埔心鄉羅厝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停放。繼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步行至埔心鄉○○路00號之 楊若限 住處前,徒手竊得楊若限所有之腳踏車1輛,供後述竊盜案件作案時代步使用(此部分係使用竊盜,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騎乘該腳踏車至埔心鄉羅厝路2段33號之 廖足住 現居處(兼營雜貨店),先徒手逾越該處住宅後側鐵窗,並推開內側之毛玻璃窗戶,旋以自備之手電筒(未扣案)探照搜索屋內財物,待發現屋內客廳放有廖足住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後,立即騎乘該腳踏車回到上述交岔路口,拿取其所有置放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之釣竿1支。復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該腳踏車折返至廖足住上開住宅,又徒手逾越同處鐵窗以開打同一窗戶,繼持上述釣竿逾越該處鐵窗及窗戶伸入屋內,勾取上開背包,待將背包勾近之後,方徒手打開背包,竊取其內置放之廖足住所有新臺幣(下同)16,000元現金得逞。林豐仁得手後,將上開背包放在靠窗之屋內按摩椅上,繼將該腳踏車騎回原本停放之楊若限住處前位置,再步行到上述交岔路口,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去。而廖足住於同日下午1時許,發現背包內僅剩100元現金,經調閱住宅內之監視器,始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附近之道路監視器,且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6樓之林豐仁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作案時穿著之藍色T恤1件及上述釣竿1支而查獲。
二、案經廖足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足住、證人楊若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調閱路口監視器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復有上開衣物及釣竿扣案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又扣案之上述釣竿1支,係供竊盜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