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黃清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黃清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黃清村因認與 林文心 前曾發生肢體拉扯,致其跌倒受有傷害,心中積怨難平,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如附表所示犯罪地點,以其在路邊撿拾之石頭(未扣案),來回刮劃停放在該處、登記為 林瑞芳 所有而為林文心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如附表所示之位置,致該部分車體表面多處喪失烤漆防鏽及美觀功能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文心。嗣林文心發現上開車輛遭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次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
(二)查本件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林瑞芳,其係林文心之父,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至十頁),又前開車輛平日均由林文心使用等情,亦據林文心陳述在卷(見警卷第四頁),是林文心對於前開車輛自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揆諸上揭說明,林文心當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無疑,其所為之本件告訴,乃屬合法之告訴,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張黃清村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心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警卷第三至六頁),若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張、前開車輛車體刮損照片十一張(見警卷第八至十六頁),及車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紙、GOOGLE地圖網路列印資料三紙(見警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四至六頁、第八至十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汽車之烤漆係用以保護車體鋼板層,使其免於在直接接觸日照、雨淋之情況下迅速氧化而失其保護作用,並兼具有使車輛美觀之功能,則被告以石頭刮劃告訴人前開車輛如附表所示位置,顯已破壞烤漆本體,而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並使告訴人車輛之鋼板層有迅速氧化毀壞之可能。是核被告張黃清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時間,兩度上前刮劃告訴人前開車輛之犯行,均係在同一地點,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損壞告訴人前開車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與告訴人間前有肢體衝突致受傷害,心中積怨數年難消,即恣意以石頭刮劃方式損壞告訴人前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另考量被告各次刮損車體之範圍、部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年逾七十歲,年事已高(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各次持以損害告訴人前開車輛之石頭,均係自路邊撿拾而來,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正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刮損位置│宣告刑│├──┼────────┼────────┼──────┼─────────┤│一│一○二年十二月五│嘉義市○區○○路│車體左右兩側│張黃清村犯損壞他人│││日晚間七時二十五│與中正路、公明路│自車頭延伸至│物品罪,處拘役肆拾│││分許、七時三十二│相夾之空地內(即│車尾處、引擎│日,如易科罰金,以│││分許│復國幼稚園東側圍│蓋、後保險桿│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牆旁)││日。│├──┼────────┼────────┼──────┼─────────┤│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嘉義市○區○○路│後車箱│張黃清村犯損壞他人│││四日晚間八時四十│旁某處(即復國幼││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三分許│稚園南側圍牆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