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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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29號原告 王廖絹
王百昇 王素眞 被告 王百松
王百田 王百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再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自應列被繼承人 王春萬 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原告王廖絹、王百昇、王素眞與被告王百松、王百田、王百山均為被繼承人王春萬之繼承人,原告王廖絹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目前居住於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王百松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院民在院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就原告王廖絹現在之病情狀況、是否有意識能力、能否清楚表達自己意思而有意思能力等節函詢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經該中心函覆:原告王廖絹目前因罹患腦中風、高血壓、心臟病及失智症等病史,現領有失智症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簡易智能評估(MMSE)總分8分,屬重度認知功能障礙,雖能簡單對談,惟對於訊息接收多答非所問或微笑以對,且行為動作無法遵從指令。另對人時地混淆,無法正確說出自己名字或辨識家人等情,有該中心103年9月22日衛彰護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王廖絹無法有效為訴訟行為,自屬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原告王廖絹未經監護宣告,並無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之情,亦據原告王百昇到庭陳述屬實,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是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自有依前開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於103年9月25日發通知函命原告王廖絹之子女即原告王百昇、王素眞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就本件103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分割遺產訴訟,為原告王廖絹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逾期未聲請,逕以訴訟不合法駁回本案,該通知業於103年9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原告王百昇、王素眞至遲應各於103年10月17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同年10月16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補正上開事項,然原告王百昇、王素眞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以,本件原告王廖絹既無訴訟能力,且未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其對被告王百松、王百田、王百山起訴部分即難認為合法,該部分之訴自應予駁回。
三、又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既屬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則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原告王廖絹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