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勳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勳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勳洲於民國102年9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鎮○○○○○道果菜市場北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在路口號誌為紅燈及左轉綠燈亮起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直行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而與對向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由 林平世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平世人車倒地而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五頸椎閉鎖性骨折及神經壓迫、四肢偏癱、背及手腕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勳洲在職司偵察之司法人員尚未確認肇事者之身分時,主動承認肇事,並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林平世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勳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勳洲對於前述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平世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103年度他字第496號卷宗第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2頁、第15頁、第17頁、第28頁、第32頁、第33至35頁、第40至57頁)。另觀諸車禍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偵查卷第58至63頁),被告所駕小客車穿越交岔路口時之燈號為「紅燈及左轉綠燈亮起」狀態,當時被告以直行方式穿越路口,顯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按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猶貿然直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確有過失。至於告訴人 林平世其 騎車左轉時,由被告行向號誌合理推斷告訴人 林平世行 向之路口號誌亦同為「紅燈及左轉綠燈亮起」之狀態,另依警方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繪及說明欄記載:「路口有待轉區格子和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而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林平世是騎機車直接左轉,未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號誌,可認告訴人林平世應同有過失,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指明。此外,本案經送鑑定之結果,亦認:「一、陳勳洲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直行行駛,為肇事主因。二、林平世駕駛重機車,未依標誌施行機車兩段式左轉不當,為肇事次因」,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林世平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並無義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查卷第3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8頁),足認被告是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平世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闖紅燈肇事,為主要過失,告訴人林世平所受傷害情形嚴重,並因此休學一學期(告訴人提出輕度肢體障礙之證明、明道大學教務處通知為憑),告訴人林平世遭受身體、精神上之巨大痛苦,惟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次要之過失責任,另參以被告坦承疏失,且有正當工作(擔任公職),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款、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⑴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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