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琦峯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琦峯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琦峯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張敏峻 ,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過鉅;併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717號被告林琦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里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琦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下午
1時30分許,侵入設址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有人居住之B618號病房內,再利用居住於上開病房之張敏峻進入廁所之際,徒手竊取張敏峻所有、置放於病房內置物櫃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錢包、現金新臺幣900元、人民幣20元等物)。嗣張敏峻自廁所出來後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將林琦峯當場逮捕,並起獲上開手提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等物品(己發還張敏峻領回)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敏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及員警搜證影片畫面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