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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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胤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21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3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胤霖經本院依其上訴狀陳報之地址即被告之戶籍地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不是故意推擠告訴人,而是因為地板濕滑,一不小心滑倒才撞到告訴人,被告自無傷害他人之故意,原審不查上情,誤判被告有罪,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依卷附勘驗筆錄,可見被告係先推擠告訴人在先,之後才與告訴人雙雙跌倒,與其所辯係滑倒才撞到告訴人明顯不符,而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當能預見出手推擠他人可能使對方跌倒在地而受有傷害,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有糾紛在前,更見父親可能因告訴人跌落受傷而「情緒比較激動」,足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之衝突,在預見告訴人將會受傷下,仍執意出手推擠告訴人,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並無疑義,上開所辯,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在公眾得以見聞之道路旁,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不足取;並參以被告行為時已有警員在場,此有卷附錄影畫面截圖可憑,竟仍出手傷害告訴人,堪認被告目無法紀,犯後也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態度難認良好,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自應予維持,除本判決理由欄第三段補敘本院認定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五、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謝承益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