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馬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告訴人姓名應更正為
王双 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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