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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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0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另案執畢出監後急欲謀求工作,賺錢養家,故疏於跟律師聯絡,且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2日出監始知原通訊地址之房子已出賣,致未能收到法院傳票,故此次未遵期出庭應訊,並非意圖逃亡。又被告之妻健康不佳,被告尚須扶養二子,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每星期至當地分局報到,並按月向檢察官報到云云。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本院依法簽發拘票拘提被告,經警方於99年9月2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將被告拘提到案,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暨所附之拘票報告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本院法官於99年9月
2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拘提到案,有逃亡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依法於99年9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是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係事實審法院審酌之職權。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數罪經原審於99年3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在案,足認其犯嫌重大,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有罪確定的話,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了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係經拘提到案而有逃亡事實,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難謂無羈押必要。又被告主張須照顧妻子及小孩云云,核與本院羈押之依據無涉,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自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滌除此項羈押事由。綜上,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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