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 律師被上訴人信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原裁判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在本件上訴程序,係指本審所為第二審判決,就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者而言。至於本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調查,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臺再字第30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80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即必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實質之公平者,始得相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係約定保證金之繳納及發還情形,且就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部分分別明定於該條項第1款及第2款之第1、2目,惟系爭契約所定保固事由除工程完成後保固期間內有工作物有瑕疵之情事外,尚包括契約第14條第6項明定準用同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不予發還保證金之事由,綜觀前開條文文義,履約保證金固得謂「係為確保系爭工程之履行,惟保固保證金則難謂係僅為工作物瑕疵之擔保」,原審自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文義導出「保固保證金」係僅為工作物瑕疵之擔保,顯未通觀系爭契約全文,而有斷章取義致曲解契約文字之情,是原審業已違背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系爭契約所定保固事由除工程完成後保固期間內有工作物有瑕疵之情事外,並於契約第14條第6項明定: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其中第3項第1款至第8款係明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同時明定於各該情形發生時,不發還保證金之額數,因此,不僅準用保固事由發生後,應抵扣之額數而已,亦應準用各項「不予發還之情形」,原審除將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至第5款誤為該契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至第5款之嚴重違誤外,並認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準用者之準用範圍僅係保固事由發生後,應如何折抵保固保證金之比例,造成定作人額外支出之費用何扣抵之效果而已,顯有曲解契約第14條第3項文字之義。再者,第一審及原審就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得否準用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於法律見解相互歧異,有應予釐清之必要,自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針對系爭契約文字應如何解釋,其所謂「保固保證金」是否得準用「履約保證金」所定不予發還保證金之事由有所爭執,惟此部分厥為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上開主張,業已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本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後,於判決中詳細說明不採之理由,參諸首開說明,可知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需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惟上訴人所指,無非係重複訴訟中主張之內容,自無從以本院認定事實之結果與其有異,即認本院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更難謂有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又本院認第一審判決之見解,容有未洽,而予以廢棄改判之理由,亦已於判決內敘明,綜觀全辯論意旨,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客觀上並無違經驗或證據法則,亦無違背法令之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上訴人執此為上訴意旨,自屬無據。
四、據上,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事由,無非係針對本院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予以爭執,其所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上訴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許可其提起第三審上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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