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58號原告蔚藍海岸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朝成 訴訟代理人 吳思漢 被告總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李建鋒 高雄市○.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店鋪(下稱系爭A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120元、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街○○○巷○○號地下店鋪(下稱系爭B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7,610元,詎被告分別自民國94年12月、94年5月份起即未繳納,計算至99年4月份止,計積欠之管理費共727,96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960元,並自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則以:原告另一區分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C房屋),每月繳納之管理費僅380元,被告所有之系爭A、B房屋,應比照該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始合乎公平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A、B房屋均為被告所有,被告為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A、B房屋分別自94年12月、94年5月份起即未繳納管理費。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以每月5,120元、7,610元之金額計算系爭A、B房屋之管理費?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該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蔚藍海岸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其自負有繳交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規定之計算基準計算分擔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費用之義務,使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即原告得以利用收取之管理經費來進行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之任務,以利該社區得以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
㈡原告主張系爭A房屋專有部分為827.10平方公尺,共有使用
部分為951.72平方公尺,合計為1,778.82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2.88元為計算基礎,每月管理費為5,120元;系爭B房屋專有部分為644.21平方公尺,共有使用部分為679.48平方公尺,合計1323.69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5.75元計算,每月管理費為7,610元,有費用收納及支付管理辦法、管理費計算收費標準、管理費計算表、系爭A、B房屋之建物謄本為證。是以原告主張系爭A、B房屋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分別為5,120元、7,610元,尚屬有憑。又系爭A、B房屋分別自94年12月、94年5月份起即未繳納管理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A房屋自94年12月起至99年4月止,未繳納之管理費271,360元,系爭B房屋自94年5月至99年4月止,未繳納之管理費456,600元,總計727,960元之管理費,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C房屋每月繳納之管理費僅380元,其所有之
系爭A、B房屋應比照收費云云。惟管理費用之核算基準,除專有部分外,應有部分之比例亦應列入,並衡量各區分所有權人具體使用之情狀,分定不同收費標準,始符合公平之理。查系爭C房屋之共有權利範圍為54/10000,應有部分比例為233.03,且水、電費與原告社區分離,故其係以每平方公尺1.64元計算,有管理費計算收費標準、管理費明細表可參。系爭C房屋水電與社區分離,其應有部分比例亦小於系爭A、B房屋,其計算管理費之基礎及大小數量自無法與系爭A、B等同論之,被告單僅以管理費繳交之數額斷定原告收受管理費有不公平之情事,容有誤解,被告抗辯系爭A、B房屋每月管理費收費標準應比照系爭C房屋,每月均為380元,尚難採信。
七、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管理費727,960元,及自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明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傑民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