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8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4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原法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被告雖聲請具保,然執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因而駁回被告之聲請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謂:本案已辯論終結,所有人證均已調查完畢,相關證物亦均扣案,原裁定固認有勾串潛在證人或湮滅與本案可能相關毒品云云,然未指名潛在證人係何人?如何與之勾串?如何認另案扣押之毒品與本案有關等情,均未說明。雖伊有代證人 林皓羽 拿傳票之行為,但此僅係證人怕傳票被家人知悉,故由伊代轉,伊並無要求證人林皓羽串供。參以員警在被告住處並未查獲任何毒品,其他扣案之毒品復經另案偵辦,與本案並無關係,原裁定認有串供或滅證可能,尚非實在。此外,被告亦無逃亡或逃亡可能。綜上,本件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查及此,復未說明任何有羈押必要性之理由為何,其命繼續羈押被告,猶如未審先判,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比例原則及基本人權之保障,懇請併考量被告為學生,且係初犯,經此教訓,已不敢再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使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然查:㈠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據原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年6月在案,堪認被告犯嫌重大。而觀諸證人林皓羽對於到庭傳票之受收,先稱係自己收受云云,後又改稱係寄到被告處才由被告交給其云云,其對於到庭傳票收受之陳述,明顯已有矛盾,難認無串供可能,被告空言辯稱僅係單純代轉云云,尚難採信。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間之99年6月16日,又為警查獲持有大量毒品,非係員警於偵查之初所得發現,足以使人懷疑被告仍有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空言否認另案扣得之證據與本案有關云云,要屬無據。至於被告辯稱原裁定未說明何以有繼續羈押必要、被告無羈押必要、原裁定予以羈押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觀諸原裁定係以該案尚未確定為由,認有羈押之必要,核於理由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因認被告空言否認有羈押必要云云,委無足信。
⒉至於被告辯稱無逃亡或逃亡之虞、違反無罪推定與基本人權
之保障云云,或非屬原羈押之事由,或係實際上是否成立犯罪之範疇,此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均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⒊綜上,本件原羈押之法定原因既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而原裁定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因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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