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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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風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8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7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清風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清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被害人 陳素娥 為夫妻關係,分據被告與被害人供承
在卷,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在上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幹妳娘雞歪」之粗鄙言詞辱罵陳素娥,同時以腳踹踢陳素娥之房門,已足干擾被害人之作息,並使之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不安而處於備受困擾難安而無法平靜之狀態,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精神上不法侵害」。故核被告劉清風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辱罵及以腳踹踢房門之行為,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等行為,因而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2款違反保護令罪,惟參之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7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即 劉泑麟 )及聲請人之母陳素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即劉泑麟)為騷擾行為」,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附卷可憑,是依上開保護令之旨,禁止被告為「騷擾」行為之效力既不及於被害人陳素娥,則縱認被告言詞辱罵或以腳踹門之行為已構成對被害人之騷擾,亦無該當違反保護令之罪,是起訴法條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不知尊重愛護被害人,竟
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保護令之效力,任意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併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6829號被告劉清風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風與陳素娥係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清風前因對劉泑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劉泑麟向貴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貴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79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劉清風不得對劉泑麟及陳素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劉清風收受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竟於99年11月26日21時24分許,在其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7樓住處內,因收到貴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歪」之粗鄙言詞辱罵陳素娥,同時以腳踹踢陳素娥之房門,以此騷擾方式對陳素娥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劉泑麟在房間內聽聞劉清風上開言語及行為後,遂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清風於警詢、本│1、被告有收受上揭保護令並知│││署偵查中之供述。│悉該保護令內容之事實。││││2、被告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被害人稱:「幹你娘雞歪││││」等語,並以腳踹門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辯稱:││││因為伊收到上開保護令裁定││││,要伊去上情緒管理課程12││││週,每週2小時,會影響到工││││作,所以才去找被害人商量││││,被害人住的和室門比較薄││││,伊開門聲音比較大,伊想││││找被害人討論是否可以撤回││││保護令的申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及證人即被告女兒劉泑麟到││││庭證述屬實,且證人劉泑麟││││同為被害人及被告之女兒,││││其證詞不因此有偏頗之虞,││││應可採信,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可採。│├──┼──────────┼──────────────┤│(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素娥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被告女兒劉泑麟│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四)│貴院99年度家護字第17│佐證上揭犯罪事實。│││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被害人為前揭辱罵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並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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