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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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08號、第7615號、第95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肆公克、零點零肆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肆公克、零點零肆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判刑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8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判處拘役40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及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7年5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警方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
5月26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814超商旁公廁內為警查獲後,並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於97年7月2日晚間9時33分許為警查獲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鄭建明於上開時間,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藍昌路360巷口旁查獲後,並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於97年11月30日上午6時至7時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六張犁巷16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7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清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4公克、0.046公克,含包裝袋2只)並持有之。嗣於97年12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區○○路○○○○號慶昌加油站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鄭建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6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司法檢警調委驗機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
1份。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扣案之海洛因2包。
(五)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鄭建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於所犯法條欄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為警查扣之經過,本院並已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補充告知被告此罪名,應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亦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是本院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
(一)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均未能戒斷毒癮,竟又陸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亦缺乏戒毒之決心,為達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應使被告受一定之監督及隔離,較有利於被告戒除毒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扣案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4公克、0.046公克,含包裝袋2只),經送驗後,確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